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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9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布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9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智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智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智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蔡智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11月28日,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05 年11月28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第17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2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7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3 月21日  │105 年3 月30日  │105 年5 月1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136號  │毒偵字第1779號  │偵字第19678 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壢簡字第│
│      │        │1474號、第1716號│1474號、第1716號│163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11月3 日  │105 年11月3 日  │106 年3 月23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壢簡字第│
│      │        │1474號、第1716號│1474號、第1716號│1634號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11月28日  │105 年11月28日  │106 年4 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1.編號1 至2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桃園地檢106 年度│
│                │  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第1716號判決│執字第6468號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                │
│                │2.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                │
│                │  869 號、106 年度執緝字第1096號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2,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8 月17日  │105 年11月6 日  │105 年11月6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4619號  │毒偵字第6383號  │毒偵字第6383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
│      │        │275 號          │626 號          │626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7 月21日  │106 年8 月7 日  │106 年8 月7 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
│      │        │275 號          │626 號          │626 號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8 月14日  │106 年8 月28日  │106 年8 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6 年度│1.編號5 至6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
│                │執字第11979 號  │  年度審簡字第62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8 月                      │
│                │                │2.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
│                │                │  12397 號                        │
└────────┴────────┴─────────────────┘
┌────────┬────────┬─────────────────┐
│ 編          號 │       7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60,000元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4 月間某日│                                  │
│                │至105 年7 月4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5953號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                                  │
│      │        │1790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8 月11日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                                  │
│      │        │1790號          │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9 月4 日  │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6 年度│                                  │
│                │執字第12621 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9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