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志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志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煜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2 、3 、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調查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