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子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子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要塞堡壘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 年9 月22日)前為之,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案 由│公共危險 │要塞堡壘地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犯罪日期│104 年2 月11日 │104 年2 月11日 │104 年6 月12日或104 年6 │ │ │ │ │月13日 │ ├─┬──┼────────────┼────────────┼────────────┤ │偵│機關│臺灣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32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32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 │ ├─┼──┼────────────┼────────────┼────────────┤ │ │法院│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城交簡字第20號 │104 年度城交簡字第20號 │104 年度桃簡字第1629號 │ │事├──┼────────────┼────────────┼────────────┤ │實│判決│104 年8 月25日 │104 年8 月25日 │104 年10月15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4 年度城交簡字第20號 │104 年度城交簡字第20號 │104 年度桃簡字第1629號 │ │判├──┼────────────┼────────────┼────────────┤ │決│確定│104 年9 月22日 │104 年9 月22日 │104 年11月9 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1 年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 │編 號│ 4 │ 5 │ 以下空白 │ ├────┼────────────┼────────────┼────────────┤ │案 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日。 │ │ ├────┼────────────┼────────────┼────────────┤ │犯罪日期│104 年6 月4 日 │104 年9 月21日 │ │ ├─┬──┼────────────┼────────────┼────────────┤ │偵│機關│臺灣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7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4914號 │ │ ├─┼──┼────────────┼────────────┼────────────┤ │ │法院│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城簡字第81號 │105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 │ │ │事├──┼────────────┼────────────┼────────────┤ │實│判決│104 年10月21日 │105 年12月15日 │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號│104 年度城簡字第81號 │105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 │ │ │判├──┼────────────┼────────────┼────────────┤ │決│確定│104 年12月15日 │105 年12月15日 │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1 年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