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敏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敏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敏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敏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11月30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之罪,固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0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綜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 │ │盜罪 │盜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 │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1月5 日 │104 年4 月4 日 │104 年5 月28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105 年度偵字第1284號 │104 年度偵字第25006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簡字第159 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2311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20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4 年11月18日 │105 年8 月31日 │105 年12月16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4 年11月30日 │105 年10月4日 │106 年1 月10日 │ ├──┴─────┼───────────┴───────────┼───────────┤ │ 備 註 │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 │ │ │年度聲字第30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