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1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TAOCHAIYAPHOOM NIPON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6 日104 年度易字第124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TAOCHAIYAPHOOM NIPON為泰國籍人士,不明白中文,所收受之判決並無提供絲毫泰文及泰語翻譯,被告對於其應享有之上訴權益並不知悉,爰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及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8 號、21年度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處罪刑在案,前揭刑事判決正本暨上訴權利告知書各1 件業於106 年2 月14日送達被告,由被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應認於是日已生送達效力,且自送達翌日即15日開始起算上訴期間,因被告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所在地係在桃園市境內,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被告上訴期間於106 年2月24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6 年3 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其聲請恢復原狀暨上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稽,顯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
(二)至聲請人雖為泰國籍,惟業已來台工作數年,並非全然不諳中文,且於本案104 年度易字第1243號審理時,於審理過程尚有通曉泰文之通譯代為翻譯,聲請人當知其應有之訴訟上權益。又查聲請人於本案之前,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多次於本國接受司法裁判並判處罪刑,甚且聲請人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3日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6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3 年1 月9 日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不但對其訴訟權益知之甚詳,且對於上訴程序亦甚為嫻熟,甚為明確。聲請人稱:其為泰國籍人士,不明白中文,所收受之判決並無提供絲毫泰文及泰語翻譯,被告對於其應享有之上訴權益並不知悉云云,顯屬子虛。是聲請人於收受上揭刑事判決後,並非不能及時以本人之意思或其他方法依期上訴,則其遲誤上訴期間,應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之過失所致。是聲請人上開所言,均無所據,亦非正當理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其所提之上訴,仍因認已10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