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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梁志偉劉俊源徐漢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8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書瑋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書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分別搭配門號○○○○○○○○○○號、○九二七二二四四○五號之行動電話各壹具(各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許書瑋與莊英民(就本案與許書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08 號第二審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次(購毒者、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許書瑋與莊英民之分工情節,均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許書瑋於本院民國107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20日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英民、曾冠叡、陳宥臻、夏嘉鴻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含起訴書漏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自承每次販毒可得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報酬(本院訴緝字卷第44頁反面),足認其有藉此營利之意圖與事實。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104 年2 月6 日施行。該規定修正後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最低法定本刑5 年有期徒刑為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愷他命為毒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犯行所另構成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基於法規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又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各次販售之各該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爰不就之贅論是否因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莊英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被告於104 年6 月1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曾冠叡所言後,坦稱:如果曾冠叡這樣說,應該是有,照這樣講,應該是有(偵緝卷第18頁),嗣並於本院自白如上,故此罪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就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其於偵查中縱經檢察官逐項訊問,卻分別答稱:我不認識陳宥臻、應該沒有、我也不認識夏嘉鴻、我沒有印象(同上卷同頁),顯未坦認所犯。辯護人稱其已全部承認,尚無可採。是就此3 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若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而符比例原則。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3 罪,購毒者只有2 人,被告且僅分工擔任跑腿完成交易等任務,其每次報酬亦不過1 千元,是其所為,對社會之整體危害較輕,更與毒品大盤、販毒主謀或賺取巨額價差者,均無從相提並論,堪認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不能謂重大,而有可憫恕之處。倘對其論處毒品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於其犯罪情狀而言,仍嫌過重,而得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就此3 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經減刑如上,並經本院從低度量刑,衡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就此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審酌被告為牟利,竟共同與莊英民販賣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於起訴後原改口否認,經本院調取監聽資料、勘驗錄音、進行聲紋鑑定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販毒之價額、數量,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復斟酌其僅充當跑腿角色,本案對其量處之刑,不宜高於另案第二審判決對主謀莊英民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各量處之有期徒刑2 年10月、2 年8 月、2 年8 月、2 年10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當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考量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屬同類,犯罪手法相同、時間接近等情事,並衡酌另案第二審判決對莊英民單獨犯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單獨犯1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上開共同與本案被告犯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全部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之情形(本院訴緝字卷第17頁、第20頁),基於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沒收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為因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毒品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於其範圍內,即為上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適用。

㈡未扣案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具(各含SIM 卡1 枚)為被告與莊英民共同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罪行所用之物,雖經另案第二審判決宣告沒收(本院訴緝字卷第17頁、第20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然迄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或檢察官已於另案執行沒收完畢,仍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毒品條例上開條文無追徵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㈢被告自承每次販毒可得1 千元之報酬,本案共得4 千元報酬(本院訴緝字卷第44頁反面),是該4 千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㈣扣案之研磨盤1 組及殘渣袋6 個(100 年保管字第000000號,偵字第1046號卷二第108 頁),雖均檢出愷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並業經檢察官依法銷燬,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 年3 月23日鑑定書在卷(偵字4750號卷第12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本院訴緝字卷第47頁)可考,然該等物品之所有人為「江謝志星」,而非被告,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在卷(偵字第1046號卷二第106 頁反面、第108頁)可查,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自無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論罪法條:毒品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購毒者│交易之時間(民國)、地點、情│交易之數量│宣告刑          │
│號│      │節                          │、價格(新│                │
│  │      │                            │臺幣)    │                │
├─┼───┼──────────────┼─────┼────────┤
│ 1│曾冠叡│莊英民於9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50公克    │許書瑋共同販賣第│
│  │      │47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1萬2,500元│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動電話(起訴書漏載)與曾冠叡│          │徒刑貳年捌月。  │
│  │      │聯繫後,曾冠叡旋在莊英民位於│          │                │
│  │      │桃園市新屋區望間村12鄰十五間│          │                │
│  │      │尾10之1 號之住處,以右列價格│          │                │
│  │      │、數量與許書瑋交易愷他命。  │          │                │
├─┼───┼──────────────┼─────┼────────┤
│ 2│陳宥臻│莊英民於99年9 月11日下午,以│30公克    │許書瑋共同販賣第│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9,000元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起訴書漏載)與陳宥臻聯繫後,│          │徒刑貳年柒月。  │
│  │      │陳宥臻旋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                │
│  │      │以右列價格、數量與許書瑋交易│          │                │
│  │      │愷他命。                    │          │                │
├─┼───┼──────────────┼─────┼────────┤
│ 3│陳宥臻│莊英民於99年11月30日下午4 時│15公克    │許書瑋共同販賣第│
│  │      │46分起迄民國99年12月1 日凌晨│4,500元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0 時許,以門號00000000 00 號│          │徒刑貳年柒月。  │
│  │      │之行動電話(起訴書漏載)與陳│          │                │
│  │      │宥臻聯繫後,陳宥臻旋在新北市│          │                │
│  │      │三重區某處,以右列價格、數量│          │                │
│  │      │與許書瑋交易愷他命。        │          │                │
├─┼───┼──────────────┼─────┼────────┤
│ 4│夏嘉鴻│莊英民與許書瑋於99年11月1 日│100公克   │許書瑋共同販賣第│
│  │      │晚間11時34分起迄99年11月2 日│2萬8,000元│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凌晨2 時47分,先後以莊英民所│          │徒刑貳年玖月。  │
│  │      │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                │
│  │      │(起訴書漏載),與夏嘉鴻聯繫│          │                │
│  │      │,夏嘉鴻旋在桃園市龍潭區北龍│          │                │
│  │      │路某處,以右列價格、數量與許│          │                │
│  │      │書瑋交易愷他命。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8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