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桂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桂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支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葉桂枝因友人林錦雲有資金需求向其商借支票辦理票貼借款,且其自身亦有資金周轉之需,竟於未經斯時男友劉德武之同意,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初農曆過年後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2 樓住處內,以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盜蓋「劉德武」印文各1 枚,復各偽填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發票金額及發票日等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後,將該2 紙支票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水果行交予不知情之林錦雲,嗣林錦雲即持該2 紙偽造支票向林金美借款,林錦雲復將其自林金美所借得款項中之50萬元,以匯款方式交與葉桂枝,以供葉桂枝週轉之用。嗣因林錦雲向林金美所借款項未依約清償,經林金美提示前開2 紙支票而遭金融機構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為由退票後,再經林金美以前開2 紙支票據以劉德武提起給付票款民事訴訟,劉德武方知前揭支票遭葉桂枝偽造之情。後葉桂枝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於105 年11月23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開犯行而接受裁判,始經該署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桂枝自首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葉桂枝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桂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德武、證人林錦雲及林金美前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8頁反面、第41至42頁反面、第53頁,偵字卷第10至11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士簡字第513 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影本1 份(內含民事起訴狀1 份、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及FA0000000 號支票影本各1 份、退票理由單2 份、言詞辯論筆錄1 份、民事簡易判決1 份及判決確定證明書1份)、以林錦雲為匯款人、葉桂枝為收款人、匯款金額各為5 萬元及45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 份、本院106 年2 月6 日桃院豪同105 年度司執字第77509 號債權憑證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至33頁、第44、58頁)。從而,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交與林錦雲,再由林錦雲持向林金美借款,而由林金美交付票面金額內一定額度之金額以為借款,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即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二、間接正犯之說明:被告於本件利用不知之林錦雲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支票2 張,交與林金美以作為借款擔保以為行使,為間接正犯,起訴書漏未論敘此部分,應予補充。
三、罪數之說明:
(一)按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能以其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21號、88年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地點同時偽造以被害人劉德武為發票人之支票2 紙,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單純一罪。
(二)被告盜用劉德武印章蓋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交由林錦雲以為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自首減輕事由: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105 年11月23日刑事自首狀1 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 至2 頁),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冒用劉德武名義偽造支票,以供自身及林錦雲向林金美借款擔保所用,除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外,並有礙林金美持票追索之權利,所為實不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劉德武達成和解,並獲被害人劉德武之諒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另被害人林金美借予林錦雲之上開借款部分,林金美亦已透過其對劉德武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而獲得大部分數額之清償,此亦有林金美之陳報狀及上開本院債權憑證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6至58頁反面)) ,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前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 頁及其反面),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劉德武成立和解且承諾賠償劉德武所受145 萬元之損害,又被害人劉德武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和解書可參,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及第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2 紙,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次查,被告透過林錦雲向林金美行使上開偽造支票所借得之50萬元,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該50萬元業經花用殆盡,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則該未扣案之50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劉德武達成和解,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若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劉德武亦得以該和解書為憑,據以提起民事訴訟,並於勝訴後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1 │支票號碼FA0000000,發票日104年4月5日,票面金額: 70萬元,發票人劉德武 │ ├───┼───────────────────────────────────┤ │編號2 │支票號碼FA0000000,發票日104年3月14日,票面金額:75萬元,發票人劉德武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 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 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