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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鄧鈞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景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告
洪偉彬
被告
吳東財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景德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洪偉彬犯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東財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楊景德、洪偉彬、吳東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為楊景德單獨一人基於竊盜之犯意、或為楊景德與洪偉彬、楊景德與吳東財、洪偉彬與吳東財二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既遂(各次竊盜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方式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之時間、地點、失竊物品及犯罪方式欄所載【被告吳東財所涉如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曾經判決確定,本院另為免訴判決,理由詳後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3 人及被告楊景德、吳東財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德、洪偉彬、吳東財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3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第186 頁背面),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欄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 人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另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係被告3 人共同所為,因認被告洪偉彬、吳東財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嫌,然查,被告洪偉彬、吳東財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附表5 所示時、地係由被告洪偉彬持自備鑰匙竊取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楊景德及吳東財則在一旁把風云云(見偵卷第17頁背面、第23頁、第107 頁);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以證人身分改稱: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係由被告3 人分騎2 輛機車前往被告楊景德朋友家,被告楊景德自行騎乘一輛機車,被告吳東財則騎乘另一輛機車搭載被告洪偉彬,途中被告洪偉彬及吳東財因故起口角爭執,被告吳東財即將車停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地點並要求後座之被告洪偉彬自行竊取停放於該處之機車返家,被告洪偉彬隨即下車持自備鑰匙竊取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由被告吳東財坐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把風,是時被告楊景德則逕自繼續向前騎乘而未停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地點參與此次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176-181 頁),綜觀被告洪偉彬、吳東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所陳,就被告楊景德是否確有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於被告洪偉彬竊取停放該處之上開機車時,與被告吳東財同在一旁把風該節,已顯相互齟齬、反覆不一,是其等有關有與被告楊景德共同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瑕疵可指,自應有其他具體佐證,方能認定被告楊景德確有共同為該次竊盜犯行,然核諸被害人賴盈秀報案時所述,其既未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親身見聞其所有之前揭車輛遭竊之過程(見偵卷第46頁),且依卷內證據,復無監視錄影設備錄得被告楊景德有何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行竊之身影俾憑審認查對,是此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洪偉彬、吳東財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信,實難逕認該次被告楊景德有共同行竊之情,是被告洪偉彬、吳東財就附表編號5 所為,自應各僅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恰,惟基於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就此部分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被告楊景德、洪偉彬二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被告楊景德、吳東財二人間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被告吳東財所涉此部分犯行,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被告洪偉彬、吳東財二人間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景德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4 罪間;被告洪偉彬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楊景德前因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9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又因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3 罪,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另因④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8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9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5 日確定;再因⑤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0 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前開③④案件之拘役115 日,於100 年12月18日拘役執行完畢,惟楊景德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1 月14日,繼與上開⑤案有期徒刑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楊景德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分別審酌被告3 人均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不勞而獲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並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楊景德及吳東財前已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楊景德及吳東財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3 人行竊方法、所竊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如附表各編號「竊得財物」所示之財物,均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欄內所示贓物領據扣押物品領據各1 紙在卷可稽,其等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景德、洪偉彬所犯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一)被告楊景德及洪偉彬所持以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楊景德所持以為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楊景德所持以與被告吳東財共同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洪偉彬及吳東財所持以共同為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各1 把,既均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存在與否或何人實際支配,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為避免沒收實際歸屬他人之物,且各該自備鑰匙本身亦不具非難性,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之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可推認非鉅,是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3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3 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皆不予宣告之。

(二)至如附表各編號「竊得財物」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如附表前揭各該編號證據欄內所示贓物領據扣押物品領據各1 紙在卷可據,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景德與被告洪偉彬、吳東財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由被告洪偉彬持自備鑰匙,被告楊景德及吳東財把風,竊取賴盈秀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認被告楊景德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乃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證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資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第7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景德涉有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洪偉彬及吳東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景德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係與被告洪偉彬及吳東財分騎2 輛機車前往朋友家,伊自己騎乘一輛機車,被告洪偉彬及吳東財則共乘一輛機車,後來伊見被告吳東財及洪偉彬沒有跟上,便往回騎,嗣見被告吳東財停等於麥當勞外,並向伊稱被告洪偉彬已竊得機車後自行騎回家了,伊並未把風或參與被告洪偉彬及吳東財該次竊盜犯行等語。經查,附表5所示時、地係由被告洪偉彬持自備鑰匙竊取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楊景德及吳東財則在一旁把風乙情,固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偉彬及吳東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背面、第23頁、第107 頁);惟渠等嗣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改以具結證稱: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係因被告吳東財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洪偉彬途中因故起口角爭執,被告吳東財即將車停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地點並要求後座之被告洪偉彬自行竊取停放於該處之機車返家,而由被告洪偉彬持自備鑰匙竊取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由被告吳東財坐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把風,被告楊景德則自行騎乘另一輛機車逕自繼續行駛而未停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地點參與此次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176-181 頁),是渠等就被告楊景德有無共同為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該節,前後陳述翻異不一,已難驟信,俱如前述,且被害人賴盈秀既未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親身見聞其所有之前揭車輛遭竊之過程,又綜閱卷內全部事證,復無錄得被告楊景德有何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行竊身影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俾憑審認查對,是此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證人洪偉彬、吳東財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信,實難僅以證人洪偉彬、吳東財前揭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證,即遽為認定被告楊景德另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景德確有與被告洪偉彬及吳東財共同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楊景德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楊景德被訴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楊景德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東財與被告楊景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由被告吳東財持自備鑰匙,被告楊景德把風,竊取黃柏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認被告吳東財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東財涉犯前揭公訴意旨所訴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事實,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於104 年12月1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6314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3日以105 年度原桃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5 年9 月21日確定,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5 年度原桃簡字第9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東財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公訴人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前案」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吳東財此部分之犯行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 時間 │ 地點 │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所有人│所犯法條    │    證據資料      │宣告刑          │
├──┼────┼───┼───┼─────┼─────┼───┼──────┼─────────┼────────┤
│ 一 │楊景德、│104 年│桃園市│楊景德、洪│車牌號碼00│曾雪君│刑法第320 條│①被告楊景德於警詢│楊景德共同犯竊盜│
│    │洪偉彬  │11 月1│八德區│偉彬於左揭│E-267 號普│      │第1 項      │  、檢察官訊問及審│罪,累犯,處有期│
│    │        │日1 時│介壽路│時間,由楊│通重型機車│      │            │  理之自白(桃檢10│徒刑陸月,如易科│
│    │        │許    │2段119│景德持自備│(該車業已│      │            │  5 偵字3497號卷第│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3巷1弄│鑰匙,洪偉│發還)    │      │            │  5頁反面至第6頁、│仟元折算壹日。  │
│    │        │      │39號前│彬把風,在│          │      │            │  86頁至87頁;本院│                │
│    │        │      │      │左揭地點,│          │      │            │  106 審原易字第53│                │
│    │        │      │      │竊取曾雪君│          │      │            │  號卷第50頁至反面│                │
│    │        │      │      │燦所有車牌│          │      │            │  ;本院106原易字 │                │
│    │        │      │      │號碼HUE-26│          │      │            │  第49號卷第33頁反│                │
│    │        │      │      │7 號普通重│          │      │            │  面)            │                │
│    │        │      │      │機車,得手│          │      │            │②被告洪偉彬於警詢│                │
│    │        │      │      │後離去。  │          │      │            │  、檢察官訊問及審│                │
│    │        │      │      │          │          │      │            │  理之自白(桃檢10│                │
│    │        │      │      │          │          │      │            │  5 偵字3497號卷第│                │
│    │        │      │      │          │          │      │            │  16頁反面至第17頁│                │
│    │        │      │      │          │          │      │            │  、107頁;本院106│                │
│    │        │      │      │          │          │      │            │  審原易字第53號卷│                │
│    │        │      │      │          │          │      │            │  第50頁至反面;本│                │
│    │        │      │      │          │          │      │            │  院106 原易字第49│                │
│    │        │      │      │          │          │      │            │  號卷第59頁反面)├────────┤
│    │        │      │      │          │          │      │            │③證人曾雪君於警詢│洪偉彬共同犯竊盜│
│    │        │      │      │          │          │      │            │  之證述(桃檢105 │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            │  偵字3497號卷第29│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頁至反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④車號000-000 號普│算壹日。        │
│    │        │      │      │          │          │      │            │  通重型機車之失車│                │
│    │        │      │      │          │          │      │            │  -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          │          │      │            │  細畫面報表(桃檢│                │
│    │        │      │      │          │          │      │            │  105 偵字3497號卷│                │
│    │        │      │      │          │          │      │            │  第30頁)        │                │
│    │        │      │      │          │          │      │            │⑤車號000-000 號普│                │
│    │        │      │      │          │          │      │            │  通重型機車之尋獲│                │
│    │        │      │      │          │          │      │            │  電腦輸入單(桃檢│                │
│    │        │      │      │          │          │      │            │  105 偵字3497號卷│                │
│    │        │      │      │          │          │      │            │  第31頁)        │                │
│    │        │      │      │          │          │      │            │⑥車號000-000 號普│                │
│    │        │      │      │          │          │      │            │  通重型機車之贓物│                │
│    │        │      │      │          │          │      │            │  認領保管單(桃檢│                │
│    │        │      │      │          │          │      │            │  105 偵字3497號卷│                │
│    │        │      │      │          │          │      │            │  第32頁)        │                │
├──┼────┼───┼───┼─────┼─────┼───┼──────┼─────────┼────────┤
│ 2  │楊景德、│104 年│桃園市│楊景德、洪│車牌號碼00│龐主義│刑法第320 條│①被告楊景德於警詢│楊景德共同犯竊盜│
│    │洪偉彬  │11 月1│大溪區│偉彬於左揭│-7827 號自│      │第1 項      │  、檢察官訊問及審│罪,累犯,處有期│
│    │        │日2 時│中華路│時間,共同│用小客車(│      │            │  理之自白(桃檢10│徒刑陸月,如易科│
│    │        │17分許│153 之│騎乘上開甫│該車業已發│      │            │  5 偵字3497號卷第│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1號前 │竊得之車牌│還)      │      │            │  第6 頁、86頁至87│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號碼HUE-26│          │      │            │  頁;本院106 審原│                │
│    │        │      │      │7 號普通重│          │      │            │  易字第53號卷第50│                │
│    │        │      │      │機車,行經│          │      │            │  頁反面;本院106 │                │
│    │        │      │      │左揭地點,│          │      │            │  原易字第49號卷第│                │
│    │        │      │      │共同持自備│          │      │            │  33頁反面)      │                │
│    │        │      │      │鑰匙,竊取│          │      │            │②被告洪偉彬於警詢│                │
│    │        │      │      │龐主義所有│          │      │            │  、檢察官訊問及審│                │
│    │        │      │      │車牌號碼00│          │      │            │  理之自白(桃檢10│                │
│    │        │      │      │-7827 號自│          │      │            │  5 偵字3497號卷第│                │
│    │        │      │      │用小客車得│          │      │            │  17 頁至反面、107│                │
│    │        │      │      │手後離去,│          │      │            │  頁;本院106 審原│                │
│    │        │      │      │並將車牌號│          │      │            │  易字第53號卷第50│                │
│    │        │      │      │碼HUE-267 │          │      │            │  頁反面;本院106 │                │
│    │        │      │      │號普通重機│          │      │            │  原易字第49號卷第│                │
│    │        │      │      │車棄置現場│          │      │            │  59頁反面)      │                │
│    │        │      │      │。        │          │      │            │③證人龐主義於警詢├────────┤
│    │        │      │      │          │          │      │            │  之證述(桃檢105 │洪偉彬共同犯竊盜│
│    │        │      │      │          │          │      │            │  偵字3497號卷第33│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            │  頁)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④車號00-0000 號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用小客車之失車-│算壹日。        │
│    │        │      │      │          │          │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      │          │          │      │            │  畫面報表(桃檢10│                │
│    │        │      │      │          │          │      │            │  5 偵字3497號卷第│                │
│    │        │      │      │          │          │      │            │  34頁)          │                │
│    │        │      │      │          │          │      │            │⑤車號00-0000 號自│                │
│    │        │      │      │          │          │      │            │  用小客車之贓物認│                │
│    │        │      │      │          │          │      │            │  領保管單(桃檢10│                │
│    │        │      │      │          │          │      │            │  5 偵字3497號卷第│                │
│    │        │      │      │          │          │      │            │  35頁)          │                │
│    │        │      │      │          │          │      │            │⑥車號00-0000 號普│                │
│    │        │      │      │          │          │      │            │  通重型機車之監視│                │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桃檢│                │
│    │        │      │      │          │          │      │            │  105 偵字3497號卷│                │
│    │        │      │      │          │          │      │            │  第50頁)        │                │
├──┼────┼───┼───┼─────┼─────┼───┼──────┼─────────┼────────┤
│ 3  │楊景德  │104 年│桃園市│楊景德於左│車牌號碼00│林育材│刑法第320 條│①被告楊景德於警詢│楊景德犯竊盜罪,│
│    │        │11月6 │大溪區│揭時間、在│M-231 號普│      │第1項       │  、檢察官訊問及審│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日17時│齋明街│左揭地點,│通重型機車│      │            │  理之自白(桃檢10│陸月,如易科罰金│
│    │        │30分許│38巷10│持自備鑰匙│(該車業已│      │            │  5 偵字3497號卷第│,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5號前 │竊取林育材│發還)    │      │            │  第6 頁反面、86頁│折算壹日。      │
│    │        │      │      │所有停放在│          │      │            │  至87頁;本院106 │                │
│    │        │      │      │左揭地點之│          │      │            │  審原易字第53號卷│                │
│    │        │      │      │車牌號碼00│          │      │            │  第50頁反面至51頁│                │
│    │        │      │      │M-231 號普│          │      │            │  ;本院106 原易字│                │
│    │        │      │      │通重型機車│          │      │            │  第49號卷第33頁反│                │
│    │        │      │      │,得手後離│          │      │            │  面至34 頁)     │                │
│    │        │      │      │去。      │          │      │            │②證人林育材於警詢│                │
│    │        │      │      │          │          │      │            │  之證述(桃檢105 │                │
│    │        │      │      │          │          │      │            │  偵字3497號卷第36│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③證人雷騏鳴於警詢│                │
│    │        │      │      │          │          │      │            │  之證述(桃檢105 │                │
│    │        │      │      │          │          │      │            │  偵字3497號卷第37│                │
│    │        │      │      │          │          │      │            │  頁至反面)      │                │
│    │        │      │      │          │          │      │            │④車號000-000 號普│                │
│    │        │      │      │          │          │      │            │  通重型機車之失車│                │
│    │        │      │      │          │          │      │            │  -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          │          │      │            │  細畫面報表(桃檢│                │
│    │        │      │      │          │          │      │            │  105 偵字3497號卷│                │
│    │        │      │      │          │          │      │            │  第38頁)        │                │
│    │        │      │      │          │          │      │            │⑤車號000-000 號普│                │
│    │        │      │      │          │          │      │            │  通重型機車之尋獲│                │
│    │        │      │      │          │          │      │            │  電腦輸入單(桃檢│                │
│    │        │      │      │          │          │      │            │  105 偵字3497號卷│                │
│    │        │      │      │          │          │      │            │  第39頁)        │                │
│    │        │      │      │          │          │      │            │⑥車號000-000 號普│                │
│    │        │      │      │          │          │      │            │  通重型機車之贓物│                │
│    │        │      │      │          │          │      │            │  認領保管單(桃檢│                │
│    │        │      │      │          │          │      │            │  105 偵字3497號卷│                │
│    │        │      │      │          │          │      │            │  第40頁)        │                │
│    │        │      │      │          │          │      │            │⑦車號000-000 號普│                │
│    │        │      │      │          │          │      │            │  通重型機車之監視│                │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桃檢│                │
│    │        │      │      │          │          │      │            │  105 偵字3497號卷│                │
│    │        │      │      │          │          │      │            │  第51頁)        │                │
├──┼────┼───┼───┼─────┼─────┼───┼──────┼─────────┼────────┤
│ 4  │楊景德、│104 年│桃園市│楊景德、吳│車牌號碼00│黃柏仁│刑法第320 條│①被告楊景德於警詢│楊景德共同犯竊盜│
│    │吳東財(│11月6 │八德區│東財於左揭│1-DLM 號普│      │第1 項      │  、檢察官訊問及審│罪,累犯,處有期│
│    │吳東財此│日20時│華康街│時間,由吳│通重型機車│      │            │  理之自白(桃檢10│徒刑陸月,如易科│
│    │部分犯行│許    │176 巷│東財持自備│(該車業已│      │            │  5 偵字3497號卷第│罰金,以新臺幣壹│
│    │前經本院│      │247 號│鑰匙,楊景│發還)    │      │            │  6頁反面至第7頁、│仟元折算壹日。  │
│    │105 年度│      │前    │德把風,在│          │      │            │  86頁至87頁;本院│                │
│    │原桃簡字│      │      │左揭地點,│          │      │            │  106 審原易字第53│                │
│    │第9 號判│      │      │竊取黃柏仁│          │      │            │  號卷第51頁至反面│                │
│    │決確定)│      │      │所有車牌號│          │      │            │  ;本院106 原易字│                │
│    │        │      │      │碼991-DLM │          │      │            │  第49號卷第33頁反│                │
│    │        │      │      │號普通重機│          │      │            │  面至34頁)      │                │
│    │        │      │      │車,得手後│          │      │            │②被告吳東財於警詢│                │
│    │        │      │      │離去。    │          │      │            │  、檢察官訊問及審│                │
│    │        │      │      │          │          │      │            │  理之自白(桃檢10│                │
│    │        │      │      │          │          │      │            │  5 偵字3497號卷第│                │
│    │        │      │      │          │          │      │            │  22頁反面至第23頁│                │
│    │        │      │      │          │          │      │            │  、101頁;本院106│                │
│    │        │      │      │          │          │      │            │  審原易字第53號卷│                │
│    │        │      │      │          │          │      │            │  第51頁至反面;本│                │
│    │        │      │      │          │          │      │            │  院106 原易字第49│                │
│    │        │      │      │          │          │      │            │  號卷第116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證人黃柏仁於警詢│                │
│    │        │      │      │          │          │      │            │  之證述(桃檢105 │                │
│    │        │      │      │          │          │      │            │  偵字3497號卷第42│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④車號000-000 號普│                │
│    │        │      │      │          │          │      │            │  通重型機車之失車│                │
│    │        │      │      │          │          │      │            │  -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          │          │      │            │  細畫面報表(桃檢│                │
│    │        │      │      │          │          │      │            │  105 偵字3497號卷│                │
│    │        │      │      │          │          │      │            │  第43頁)        │                │
│    │        │      │      │          │          │      │            │⑤車號000-000 號普│                │
│    │        │      │      │          │          │      │            │  通重型機車之尋獲│                │
│    │        │      │      │          │          │      │            │  電腦輸入單(桃檢│                │
│    │        │      │      │          │          │      │            │  105 偵字3497號卷│                │
│    │        │      │      │          │          │      │            │  第44頁)        │                │
│    │        │      │      │          │          │      │            │⑥車號000-000 號普│                │
│    │        │      │      │          │          │      │            │  通重型機車之贓物│                │
│    │        │      │      │          │          │      │            │  認領保管單(桃檢│                │
│    │        │      │      │          │          │      │            │  105 偵字3497號卷│                │
│    │        │      │      │          │          │      │            │  第45頁)        │                │
│    │        │      │      │          │          │      │            │⑦車號000-000 號普│                │
│    │        │      │      │          │          │      │            │  通重型機車之監視│                │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桃檢│                │
│    │        │      │      │          │          │      │            │  105 偵字3497號卷│                │
│    │        │      │      │          │          │      │            │  第51頁)        │                │
├──┼────┼───┼───┼─────┼─────┼───┼──────┼─────────┼────────┤
│ 5  │洪偉彬、│104 年│桃園市│洪偉彬、吳│車牌號碼00│賴盈秀│刑法第320 條│①被告洪偉彬於警詢│洪偉彬共同犯竊盜│
│    │吳東財  │11月7 │大溪區│東財於左揭│Z-389 號普│      │第1 項      │  、檢察官訊問及審│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日5 時│員林路│時間,由洪│通重型機車│      │            │  理之自白及證述(│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1段268│偉彬持自備│(該車業已│      │            │  桃檢105 偵字349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號麥當│鑰匙,吳東│發還)    │      │            │  號卷第17頁反面至│算壹日。        │
│    │        │      │勞附近│財把風,竊│          │      │            │  第18頁、107 頁;│                │
│    │        │      │      │取賴盈秀所│          │      │            │  本院106 審原易字│                │
│    │        │      │      │有車牌號碼│          │      │            │  第53號卷第51頁反│                │
│    │        │      │      │KIZ-389 號│          │      │            │  面至53頁;本院10│                │
│    │        │      │      │普通重機車│          │      │            │  6 原易字第49號卷│                │
│    │        │      │      │,得手後離│          │      │            │  第59頁至60頁反面│                │
│    │        │      │      │去。      │          │      │            │  、175頁至178頁)│                │
│    │        │      │      │          │          │      │            │②被告吳東財於警詢│                │
│    │        │      │      │          │          │      │            │  、檢察官訊問及審│                │
│    │        │      │      │          │          │      │            │  理之自白及證述(│                │
│    │        │      │      │          │          │      │            │  桃檢105 偵字3497│                │
│    │        │      │      │          │          │      │            │  號卷第23頁至反面│                │
│    │        │      │      │          │          │      │            │  、101頁;本院106│                │
│    │        │      │      │          │          │      │            │  審原易字第53號卷│                │
│    │        │      │      │          │          │      │            │  第51頁反面至53頁│                │
│    │        │      │      │          │          │      │            │  ;本院106 原易字│                │
│    │        │      │      │          │          │      │            │  第49號卷第116 頁│                │
│    │        │      │      │          │          │      │            │  反面至117 頁反面│                │
│    │        │      │      │          │          │      │            │  、178頁反面至181│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③證人楊景德於警詢│                │
│    │        │      │      │          │          │      │            │  、檢察官訊問及審│                │
│    │        │      │      │          │          │      │            │  理之證述(桃檢10│                │
│    │        │      │      │          │          │      │            │  5 偵字3497號卷第│                │
│    │        │      │      │          │          │      │            │  6頁反面至第7頁反├────────┤
│    │        │      │      │          │          │      │            │  面、86至87頁;本│吳東財共同犯竊盜│
│    │        │      │      │          │          │      │            │  院106 審原易字第│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            │  53號卷第51頁反面│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至53頁;本院10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原易字第49號卷第│算壹日。        │
│    │        │      │      │          │          │      │            │  33頁反面至34頁、│                │
│    │        │      │      │          │          │      │            │  174頁反面至174-1│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④證人賴盈秀於警詢│                │
│    │        │      │      │          │          │      │            │  之證述(桃檢105 │                │
│    │        │      │      │          │          │      │            │  偵字3497號卷第46│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⑤車號000-000 號普│                │
│    │        │      │      │          │          │      │            │  通重型機車之失車│                │
│    │        │      │      │          │          │      │            │  -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          │          │      │            │  細畫面報表(桃檢│                │
│    │        │      │      │          │          │      │            │  105 偵字3497號卷│                │
│    │        │      │      │          │          │      │            │  第47頁)        │                │
│    │        │      │      │          │          │      │            │⑥車號000-000 號普│                │
│    │        │      │      │          │          │      │            │  通重型機車之贓物│                │
│    │        │      │      │          │          │      │            │  認領保管單(桃檢│                │
│    │        │      │      │          │          │      │            │  105 偵字3497號卷│                │
│    │        │      │      │          │          │      │            │  第48頁)        │                │
│    │        │      │      │          │          │      │            │⑦車號000-000 號普│                │
│    │        │      │      │          │          │      │            │  通重型機車之監視│                │
│    │        │      │      │          │          │      │            │  器翻拍照片(桃檢│                │
│    │        │      │      │          │          │      │            │  105 偵字3497號卷│                │
│    │        │      │      │          │          │      │            │  第5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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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