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哲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哲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欄第6 行所載「竊盜案件」更正為「贓物案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其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接受採尿,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行為之動機、手段、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