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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1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詩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詩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詩云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民間代書」之人聯絡交付帳戶事宜,並於民國106 年4 月初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天祥七街之新雅旅館前,將其所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088號,下稱富邦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認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富邦中正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淑真、洪秀聘均陷於錯誤、林義傑雖未陷於錯誤,然為報警使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均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王詩云之上開富邦中正分行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淑真、林義傑、洪秀聘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詩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淑真、林義傑、洪秀聘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 至6 、9 、11頁),並有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5、17至25、39至42頁),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資金流通運用,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有人於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而從事財產犯罪者,刻意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存提金錢,並隱瞞其流程,避免犯罪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者活動頻繁,經常收集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多年。本件被告行為時年滿20歲,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一節,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係該當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由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變更為較輕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以一次提供富邦中正分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陳淑真、林義傑、洪秀聘之財產法益,雖有未遂、既遂之分,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既遂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至本件詐欺之正犯係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而實行詐術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詐欺正犯)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陳淑真新臺幣3 萬元,而被害人林義傑、洪秀聘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此有警詢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48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三、又本件被告之富邦中正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者使用,而被害人陳淑真、林義傑、洪秀聘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該詐欺正犯所有,依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則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另上開提款卡,既屬詐欺者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提款卡等物予詐欺正犯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因此,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正犯,依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係有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係有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及地│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
│    │      │點          │                            │(新臺幣)│
│    │      │            │                            │          │
├──┼───┼──────┼──────────────┼─────┤
│ 一 │陳淑真│106年4月10日│於106 年4 月10日下午2 時6 分│30,000元  │
│    │      │下午2時34分 │許,盜用陳淑真朋友之通訊軟體│          │
│    │      │許,在基隆市│LINE帳號名稱,佯以陳淑真之朋│          │
│    │      │中正區祥豐街│友名義,發LINE訊息給陳淑真,│          │
│    │      │95號之ATM自 │表示急需用錢而欲向陳淑真借錢│          │
│    │      │動櫃員機前  │等語,致陳淑真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自動櫃│          │
│    │      │            │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          │
│    │      │            │至王詩云上開富邦中正分行帳戶│          │
│    │      │            │。                          │          │
├──┼───┼──────┼──────────────┼─────┤
│ 二 │林義傑│106年4月10日│於106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35分│1元       │
│    │      │下午4時20分 │前某時許,盜用林義傑朋友之通│          │
│    │      │許,在臺南市│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佯以林義│          │
│    │      │白河區三民路│傑之朋友名義,發LINE訊息給林│          │
│    │      │410號之郵局 │義傑,表示急需用錢而欲向林義│          │
│    │      │ATM自動櫃員 │傑借錢等語,林義傑因身為警職│          │
│    │      │機前        │人員,因而查悉此舉為詐騙,然│          │
│    │      │            │為能使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避│          │
│    │      │            │免他人受害,仍依指示於左列時│          │
│    │      │            │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          │
│    │      │            │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王詩云上│          │
│    │      │            │開富邦中正分行帳戶。        │          │
├──┼───┼──────┼──────────────┼─────┤
│ 三 │洪秀聘│106年4月10日│於106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3 分│30,000元  │
│    │      │下午4時35分 │許,盜用洪秀聘朋友之通訊軟體│          │
│    │      │許,在臺北市│LINE帳號名稱,佯以洪秀聘之朋│          │
│    │      │萬華區貴陽街│友名義,發LINE訊息給洪秀聘,│          │
│    │      │2段98號3樓以│表示急需用錢而欲向洪秀聘借錢│          │
│    │      │智慧型手機匯│等語,致洪秀聘陷於錯誤,依指│          │
│    │      │款          │示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自動櫃│          │
│    │      │            │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          │
│    │      │            │至王詩云上開富邦中正分行帳戶│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1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