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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偉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088號、106 年度偵字第7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偉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參拾貳點參零零玖公克,純質淨重參拾貳點參柒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潘偉庭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花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 月7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附近工地,以燃燒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12月9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處,以新臺幣2 萬4,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娟」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淨重32.3009 公克,純質淨重32.371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12月9 日凌晨3 時2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逃逸,經警在上址前追捕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偉庭於警詢、於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06 年1 月13日桃監總字第10604001280 號函及後附自白書、談話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050800400號函及後附指紋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0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0000000Q號、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現場密錄器光碟1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淨重32.3009 公克,純質淨重32.3716 公克)、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又其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購得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且持有毒品之數量甚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份: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淨重32.3009 公克,純質淨重32.3716 公克),係供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㈡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3.另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 包(驗前淨重合計18.358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5655 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10.9510 公克,驗餘淨重10.7574 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5F-AMB粉紅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1030公克,驗餘淨重0.1026公克),固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無關,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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