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鈴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金鈴前①於民國95年間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6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已減刑之②③案與①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3 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交流道旁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000 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6年1 月21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守法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81公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金鈴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7030 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竟仍為供己施用,逕自取得並持有之,行為難認允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塊狀檢品1 包(驗餘淨重1.81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被告本案持有而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