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羿穎
鄭宇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80號、第10700號、第173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羿穎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以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內容支付胡雅婷、周育廷、李建緯損害賠償。
鄭宇宏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內容支付胡雅婷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應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末「華泰商業銀行」為「土地銀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羿穎、鄭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理由部分增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無正當理由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潘羿穎、鄭宇宏分別將己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各寄送與收件人「方文政」、「李明仁」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潘羿穎並依「方文政」之指示更改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該人指定之數字,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等之本意,足認被告等均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等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前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方文政」、「李明仁」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予其等詐騙告訴人等轉帳、匯款、領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潘羿穎、鄭宇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潘羿穎以單次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潘羿穎、鄭宇宏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等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他人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等並當庭與告訴人胡雅婷、周育廷、李建緯依如附表所示內容達成和解,以求取告訴胡雅婷、周育廷、李建緯之諒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至背面),尚有悔意;又被告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現職收入、詐騙金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等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等均同意賠償到庭告訴人等,以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給付,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並給予被告等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等與被告等和解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王惟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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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告│告訴人│ 和 解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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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潘羿穎│胡雅婷│被告潘羿穎願支付原告胡雅婷新臺幣(下同)│
│ │ │ │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06 │
│ │ │ │年 9 月起,按月於每月 10 日以前給付2 萬 │
│ │ │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 │ │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潘羿穎匯款至原告胡雅│
│ │ │ │婷所指定郵局帳號 0000000- 0000000 之帳戶│
│ │ │ │。 │
├──┼───┼───┼────────────────────┤
│二 │鄭宇宏│胡雅婷│被告鄭宇宏願支付原告胡雅婷 2 萬元,給付 │
│ │ │ │方式如下:自106 年 10 月起,按月於每月5 │
│ │ │ │日以前給付 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 │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鄭│
│ │ │ │宇宏匯款至原告胡雅婷所指定郵局帳號019147│
│ │ │ │0-0000000 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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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潘羿穎│周育廷│被告潘羿穎願於 106 年 9 月 10 日前支付原│
│ │ │ │告周育廷 2 萬元,並由被告潘羿穎匯款至原 │
│ │ │ │告周育廷所指定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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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潘羿穎│李建緯│被告潘羿穎願於 106 年 9 月 10 日前支付原│
│ │ │ │告李建緯 7,211 元,並由被告潘羿穎匯款至 │
│ │ │ │原告李建緯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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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780號
被 告 潘羿穎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羿穎、鄭宇宏均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
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
等之本意,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分別於民國
105年12月17日、23日之某時許,以快遞寄送之方式,各依
自稱「方文政」、銀行專員而均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指示,將潘羿穎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
卷,下稱永豐商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資料、鄭宇宏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水交社郵
局臺南2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各寄送與收件人「方文政
」、「李明仁」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潘羿穎並
依「方文政」之指示更改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該人指定
之數字,各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
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一105年12月30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
話予胡雅婷,先後佯稱為小三美日之客服人員及第一銀行之
服務人員,表示渠先前購物付款設定有誤,導致分期付款,
須重新設定以取消設定,使胡雅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於翌(31)日16時16分、19分、30分及31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0號、82號之第一銀行及統一超商各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1萬9,985
元及985元至潘羿穎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亦匯款2萬9,985元
至鄭宇宏之前揭郵局帳戶;嗣另對胡雅婷及男友周育廷謊稱
:須再以其他帳戶進行轉帳操作云云,致胡雅婷之男友周育
廷亦陷於錯誤後,於同日16時5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6,71
3元至潘羿穎上揭土地銀行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二又
於105年12月31日16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簡邵威佯稱係露
天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及郵局之客服人員,表示因伊先前網
路訂單商品數量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以取消訂購
,使簡邵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同日17時2分許,
聽從詐騙集團指示操作提款機後,轉帳1萬8,985元至潘羿穎
之上開永豐商銀帳戶,亦旋遭提領一空;三再於105年12月
31日17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建緯,先後佯稱係金石堂網
路商店之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服務人員,表示渠
先前購物付款之設定有誤,須重新設定,使李建緯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後,於同日18時22分許,轉帳7,211元至上開華
泰商銀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胡雅婷、周育廷、簡
邵威及李建緯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潘羿穎、鄭宇宏上
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雅婷、周育廷、簡邵威及李建緯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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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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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潘羿穎於警詢│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土地銀│
│ │及偵查中之供述 │行、永豐商銀及台新銀行等帳│
│ │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 │ │與他人之事實,並供承稱:伊│
│ │ │提供之帳戶內原沒有存款,就│
│ │ │是想說帳戶內沒有錢,如果沒│
│ │ │有賺錢不會損失,後來越想越│
│ │ │奇怪,怎麼需要提款卡及密碼│
│ │ │,因對方說出租帳戶一個禮拜│
│ │ │,一個帳戶可以賺2,000元, │
│ │ │伊當時想到可以賺錢,就沒有│
│ │ │多想,而伊之前有做過專櫃人│
│ │ │員、美容師及醫美等工作等語│
│ │ │等情,足認被告明知一般正當│
│ │ │經營之合法公司,不會要求提│
│ │ │供存摺正本或提款卡及密碼等│
│ │ │節,且觀之被告所稱僅須單純│
│ │ │出租提供帳戶,即可賺取報酬│
│ │ │,亦有違常情,然被告卻仍將│
│ │ │伊並無存款之上開帳戶之存摺│
│ │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甫認識│
│ │ │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 │ │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己交付上揭│
│ │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可能│
│ │ │供作詐欺他人犯罪使用,應有│
│ │ │所認知,係具有幫助他人犯罪│
│ │ │之不確定故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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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鄭宇宏於警詢│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郵局帳│
│ │及偵查中之供述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 │ │與他人之事實,並供承稱:對│
│ │ │方有跟伊說要拿提款卡及密碼│
│ │ │,請會計幫伊做假的證明,對│
│ │ │方說會計要這樣做帳,帳戶才│
│ │ │會有金錢流動,雖然知道可能│
│ │ │會要作假的帳戶資料,就想說│
│ │ │做看看等語,足認被告將伊上│
│ │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 │交付與甫認識而真實姓名年籍│
│ │ │均不詳之人,其主觀上就己交│
│ │ │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
│ │ │象可能供作詐欺他人犯罪使用│
│ │ │,應有所認知,係具有幫助他│
│ │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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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人即告訴人胡雅│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
│ │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
│ │及證述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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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證人即告訴人周育│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
│ │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
│ │及證述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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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證人即告訴人簡邵│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
│ │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
│ │及證述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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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證明犯罪事實一、三。 │
│ │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
│ │及證述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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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告訴人胡雅婷、周│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事│
│ │育廷、簡邵威及李│實。 │
│ │建緯之自動櫃員機│ │
│ │交易明細、郵政存│ │
│ │簿儲金簿封面及交│ │
│ │易明細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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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被告潘羿穎之土地│證明被告2人之上開帳戶於上 │
│ │銀行帳戶、永豐商│揭時間有各筆款項轉帳匯入後│
│ │銀帳戶及被告鄭宇│,旋即遭提款之事實。 │
│ │宏之開戶基本資料│ │
│ │及帳戶往來交易明│ │
│ │細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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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被告2人之勞健保 │證明被告2人均有一定之工作 │
│ │投保資料 │經歷,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事實│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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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