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34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翔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志翔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宜得利家具店前,見鍾金龍所保管使用(起訴書誤載為鍾金龍所有,應予更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1 臺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之際,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鉗子1 支,竊取上開普通輕型機車之排氣管及輪框螺絲數枚得手。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發現上前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鉗子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金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志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金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1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16至2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鉗子1 支,為金屬製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於104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本件所竊取之物僅為螺絲數枚,經濟價值尚微,且被告本件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鉗子此類之尋常工具,其之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甚者,被告僅係持之用以轉開本件之螺絲以竊取該等螺絲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該一字起子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此實效性,亦難望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之項背,由是可徵其此部分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極低,就行竊因兼具攜帶兇器致須加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而言,亦止於輕微,更對被害人滋生之財產損失復未能稱鉅;是以,衡酌此犯罪之情節,與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有期徒刑7 月(因累犯加重),仍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堪認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件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鉗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行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取上開普通輕型機車之排氣管及輪框螺絲數枚得手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即為警發現上前盤查查獲,被告是時尚未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