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裕翔
陳茉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一旦到達法院,應即生效,而使訴訟產生欠缺追訴條件之效果,而無「告訴」存在,亦無「撤回」撤回告訴之可能。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惟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特別規定: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撤回告訴不可分之例外規定,立法目的,乃告訴人之配偶,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換言之,告訴人得以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準此,倘若婚姻關係早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又無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因已無達成前述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則該條但書規定關於「配偶」之文義解釋,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於此情形,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因不合於但書例外規定之條件,仍應適用撤回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從而,於刑法第239 條通姦案件,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亦同此旨)。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茉莉於民國96年12月2 日與告訴人張懷瑾結婚,被告陳茉莉與被告蔡裕翔同為從事房屋仲介合夥兼同事關係,而被告蔡裕翔明知被告陳茉莉係有配偶之人,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接續犯意,於99年7 月22日往前回溯181 日至302 日之間,在不詳地點,發生多次性交行為,致使被告陳茉莉因而受胎,於99年7 月22日產下1 女張○○(已更名為陳○○,下稱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告訴人張懷瑾於105 年3 月21日至柯滄敏婦產科檢驗DNA 後,確認A 女與告訴人張懷瑾並無血緣關係,復於105 年4 月16日,告訴人張懷瑾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探視小孩時,被告陳茉莉始向告訴人張懷瑾坦承與被告蔡裕翔通、相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陳茉莉涉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蔡裕翔涉有同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三、經查:告訴人張懷瑾及被告陳茉莉原具有婚姻關係,惟兩人業於104 年7 月20日兩願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此有被告陳茉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嗣本案經提起公訴後,告訴人有於離婚後之106 年10月5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茉莉之告訴等情,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是告訴人於撤回對被告陳茉莉之本案通姦告訴時,因與被告陳茉莉間已無婚姻關係之存續,且其二人間亦無恢復婚姻關係之跡象,即如前所述顧及夫妻情義,促使婚姻關係延續之目的,於本案已無達成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告訴人於106 年10月5 日具狀撤回對「前配偶」即被告陳茉莉之告訴,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自應回歸前段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即告訴人對必要共犯通姦人撤回,效力當及於相姦人,因認對被告蔡裕翔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雖告訴人於106 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其前開對被告陳茉莉撤回告訴之意,然其於106 年10月5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茉莉告訴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意已到達法院,即生撤回之告訴主觀不可分之效力,當然及於必要共犯被告蔡裕翔,自不生「撤回」撤回告訴之效力,併此敘明。準此,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陳茉莉撤回告訴,其效力即及於被告蔡裕翔,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