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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崇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崇恆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大安區光復南路220 號」應更正為「大安區光復南路200 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崇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上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係以一行使上開擋車、恐嚇之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強制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周鈺凱彼此之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先駕駛汽車阻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前進,復以手持木棍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 頁);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12頁準備程序筆錄)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均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汽車1 台及木棍1 支,固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犯罪工具並無刑法上重要性,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808號
    被      告  李崇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崇恆於民國106年3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與市民
    大道路口時,因與周鈺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發生搶道之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驟然
    將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駛往周鈺凱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並停
    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方之內側車道上,以阻
    擋周鈺凱之車輛繼續行進之強暴手段,妨害周鈺凱駕車於道
    路通行之權利,且李崇恆於停車後旋即下車,並以手持木棍
    走近周鈺凱之車輛駕駛座位旁,以此方式恫嚇周鈺凱,致周
    鈺凱因而心生畏懼。嗣經周鈺凱表示欲報警處理,並持手機
    撥打電話,李崇恆見狀始返回車上,駕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周鈺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崇恆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 │
│    │查中之供述          │   周鈺凱因搶道而發生行車糾紛 │
│    │                    │   之事實。                   │
│    │                    │2、被告停車在告訴人之車前,並 │
│    │                    │   持木棍下車走近告訴人之車旁 │
│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周鈺凱於│1、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加速 │
│    │警詢時之證述        │   行駛至告訴人之車前,並停車 │
│    │                    │   在光復南路內側車道上之事實 │
│    │                    │   。                         │
│    │                    │2、被告持木棒下車走至告訴人之 │
│    │                    │   車前與告訴人理論,致告訴人 │
│    │                    │   心生畏懼之事實。           │
│    │                    │3、告訴人表示欲報警處理,被告 │
│    │                    │   始駕車離去之事實。         │
├──┼──────────┼───────────────┤
│ 3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照│被告手持木棍下車,並走近告訴人│
│    │片2張、照片1張      │之車輛旁之事實。              │
├──┼──────────┼───────────────┤
│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因搶道而發生行車糾│
│    │2張                 │紛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崇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在時、地密接之情況下,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另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
    險罪嫌。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必須行為人
    係以損壞、壅塞或相類似損壞、壅塞之程度與方式,因而致
    生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並非凡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行為即構成本罪,尚須行為人有聚集足以遮斷道路往來之
    多數車輛,並佔據一定路段之道路,而以蛇行、高速疾駛、
    併排行車、逆向行駛、違反號誌標誌等方式,足生往來之危
    險,始與該條構成要件相符。查本案被告駕車阻擋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方內側車道之行為,雖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然觀其係因先前發生之行車糾紛,而針對告
    訴人欲與之理論,尚未有遮斷道路往來多數車輛之情節,且
    隨後即駕車離去,尚未造成公眾往來危險,是難究以被告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