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祝文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祝文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為警採尿前120 小時內,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7 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與公園路口因車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在監獄、看守所內執行之受刑人或羈押之被告,倘仍以其監所外之住、居所等處所為送達者,難認已經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第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為附命完成㈠應遵守所選定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自費門診、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㈡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㈢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 條及第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事項,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情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6 年5 月11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02 號撤銷緩起訴,並於106 年5 月31日分別寄存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住處及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居處,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卷第33頁至33頁反面、105 年度、105 年度撤緩字第102 號卷第3 至5 頁)。而被告自106 年1 月17日起,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有期徒刑6 月,迄至106 年7 月15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上開時間,送達被告上開之住、居所,然被告當時既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則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應囑託該監獄長官為之,始屬合法,上開寄存送達,並不生送達之效力,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無從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其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經確定生效,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