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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9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 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何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僅賠付告訴人林煜淳新臺幣(下同)1 萬元,尚有1 萬元仍未賠付,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有本院106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背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擔任藥廠及汽車材料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為2萬元,惟被告已賠付告訴人1萬元,業如前述,此1萬元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1萬元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偵查起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
    被      告  何森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3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森明知己未取得獸醫師證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民國105年12月28日16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博愛動物醫院」,以「台灣大學獸醫學系
    」假學歷暨具獸醫師證照資格之虛偽經歷,向該動物醫院之
    負責人林煜淳求職、應徵,取信於林煜淳後,復於106年1月
    6日14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與和平東路口之「星
    巴克」咖啡店內,佯稱因父親生病、欠缺生活費為由,向林
    煜淳借款新臺幣2萬元得手,嗣林煜淳通知何森於106年農曆
    年後上班並提供相關專業證書,惟何森均藉詞拖延,經林煜
    淳多次催討未果,各方求證得知何森未具獸醫師資格,始知
    受騙。
二、案經林煜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何森於本署偵查中之│全部事實。              │
│    │供述。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煜淳於警│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    │詢時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三 │被告求職履歷表1紙、通 │佐證被告以虛偽求職履歷表│
│    │訊軟體對話內容4紙。   │及具獸醫師證照,取信告訴│
│    │                      │人後,嗣藉機向告訴人詐騙│
│    │                      │2萬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何森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9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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