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8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秦孝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秦孝慶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橇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秦孝慶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與陳木德(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1 日凌晨4 時42分許,由陳木德騎乘懸掛F5D-373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秦孝慶至游世宏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店面,而由秦孝慶在外把風,陳木德手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破壞上址店內擺設之選物販賣機台之錢箱出口,欲竊取機台內之金錢,惟旋即經游世宏由監視錄影畫面察覺,因而報警並趕至現場而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並扣得上開鐵撬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秦孝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游世宏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而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竊得財物,始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與陳木德就本案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上開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於陳木德欲竊取他人財物時為之把風,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損失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鐵撬1 支雖為共犯陳木德所有,惟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