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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6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文馨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9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8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同市○○區縣○○道0 段0 號火車站前,另案為警緝獲;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馨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5619號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44至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字第4657號卷第23頁、第25頁,本院卷第6 至34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85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8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81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19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③至⑧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妥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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