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俊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俊浤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俊浤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加重竊盜案件,於96年4月10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同年5 月7 日確定(此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徐俊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5 月25日上午8 時10分許後至同日下午6 時許前此期間內之白天某時,循以不詳方式破壞鐵門門鎖再啟門之途,侵入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徐嵩齡(起訴書誤載為徐『菘』齡)之住處(地址詳卷),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各物,得手後,除就地飲用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飲料,並將空保特瓶、利樂包順手丟棄在宅內待洗衣物暫置籃中外,餘皆攜持離去。迨是日下午6 時許徐嵩齡返家發現遭竊,隨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前來現場勘察、蒐證,在上開保特瓶口採得之生理跡證,經送請鑑驗比對DNA-STR 型別結果,係與徐俊浤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俊浤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我確實沒有做這件事情,我本身有吸毒,有時候朋友來來去去或去朋友那邊喝飲料,可能我去朋友那邊拿錯喝錯,別人拿去丟等語。經查:
(一)徐嵩齡夫妻係於96年5 月25日上午8 時10分許外出上班,迨是日下午6 時許返回上址住處,即發現家中之如附表所示之各物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嵩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下引之現場勘察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之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等件可佐,稽此堪認徐嵩齡之住宅確有於該日上午8 時10分許後至同日下午6 時許前此期間內之白天某時,遭竊賊侵入而竊取如附表所示各物之事實無訛。
(二)警據報前來現場勘察、蒐證,發現上址鐵門門鎖遭破壞,廚房冰箱旁之籃子內有保特瓶裝「茶裏王」、利樂包飲料之空瓶、包各1 個,經採集該空保特瓶瓶口殘留之生理跡證送請鑑驗比對DNA-STR 型別結果,係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又「一般而言,瓶口棉棒係採取飲用過之保特瓶口上疑似唾液檢體,…」等節,有現場勘察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之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5 日刑生字第1060900505號鑑定書、107 年2 月26日刑生字第1070016575號函文為證(見偵卷第28頁至39頁、第4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9頁),是此可徵該「茶裏王」空保特瓶瓶口顯有被告之口水殘留,則被告係曾飲用該瓶茶飲乙情,尤堪認定。
(三)證人徐嵩齡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檢察官請求提示偵卷第34頁下方照片,有無看到一個茶裏王的保特瓶?)有」,是我家的飲料被別人喝了,「(原來放在哪裡?)應該是冰箱」,「(有沒有見過在庭被告?)沒有」,「(完全不認識?)不認識」,…「(你說茶裏王保特瓶在你家發現,是在哪裡發現?)在準備洗衣服的籃子裡面」,而且喝了兩瓶,「(你平常有在做資源回收嗎?)沒有」,「(提示偵卷第34頁下方照片,這個籃子裡面還有哪些東西?)兩瓶飲料」,一瓶保特瓶,一瓶利樂包,「((你們家有什麼是利樂包的飲料?)奶茶」,小朋友喝的「(那個籃子是你們丟飲料空罐的地方?)不是」,那個是放衣服的籃子,「(既然這原來不是放飲料空罐的籃子,在發現遭竊之後有發現飲料空罐,很明顯這應該不是你們家人丟的吧?)不是所以我才跟警察說這不是我們喝的」,是小偷喝的,所以警察才拿回去驗DNA ,「(所以這瓶茶裏王飲料已經被開瓶喝光了?)是」,「(這飲料是你還是你太太買的?)一起買的」,「(所以你確定原來放在冰箱裡面?)是」,「(遭竊之前瓶蓋開了沒?)沒有」,「(所以是整瓶原封未動放在冰箱冰,遭竊之後發現被人開瓶喝光了,放在放待洗衣物的籃子裡面?)是」,「(這瓶飲料不是你在外面路上撿到人家已經開瓶喝到只剩一半的飲料?)不是」,「(你確定帶回家放冰箱時,瓶口瓶蓋是完好如初?)是」,「(沒有被拆封的?)沒有」,「(你確定那個瓶子原本是在你家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及反面、第44頁及反面)。據此,該瓶經被告飲用之「茶裏王」飲料既屬證人徐嵩齡所有且原冰存在家中冰箱內,因之,係被告在該宅外某處飲用後再遭他人攜入該宅並丟棄待洗衣物暫置籃內之若此情形顯乏存在之餘地。被告辯稱「可能我去朋友那邊拿錯喝錯,別人拿去丟」等語,自屬無據。其次,購買攜回時該瓶「茶裏王」飲料之瓶蓋封口且係完好如初,瓶封完整而未曾開瓶,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明:「(你會到便利商店超商、量販店,或各種瓶裝飲料店,把貨架上的茶理王拿一罐下來打開喝一口之後再放回貨架上嗎?)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證人徐嵩齡猶無適巧購得已開瓶復瓶口恰沾有被告口水之「茶裏王」飲料之可能,由是觀之,被告勢必係身處上址屋內方能得有取用該瓶飲料之機,然被告與證人徐嵩齡既屬素眛平生,互不相識,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猶承稱:「(96年5月間你在做什麼工作?)鐵工吧,「(你做鐵工是什麼鐵工?)鐵門」、鐵窗,「(這戶人家你有施工過嗎?)沒有印象」,沒去過,「(你有任何合法正當的原因或理由可以進入到這個房子裡嗎?)不知道」,「(想不出來?)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既如是,則自尤無源於工作、洽事、訪友或其他合法緣由,基此各故遂在徐嵩齡宅內俟機取用該瓶「茶裏王」飲料之可能,是經排除上陳各種可能性之後,並佐以證人徐嵩齡已具體指明「是小偷喝的」,甚且該瓶茶飲更係在發現宅內財物遭竊之同時發現為人竊取飲用,顯必失諸於同一竊賊之情,則被告得以飲用之途唯僅餘在上址宅內為竊期間尋隙竊取乙端而已,稽此,被告果有前載侵入上址徐嵩齡住處竊財之行徑,灼然極明。被告託言否認,核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二、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刑法第刑法321 條第1 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刑,因之,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如後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查上址設置之鐵門係在隔絕屋宅之內外俾防杜他人任意侵入以維居住安之用,自屬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門扇」。再者,鐵門須與門鎖相互為用方得發揮「門扇」之防閑作用,因之,此二者當皆屬「門扇」能充分達效所不可或缺之構成部分,是以毀鎖必使該「門扇」完全喪失「緊鎖」之防閑功能,自已達「門扇」毀壞之程度,準此,被告徐俊浤既循以不詳方式破壞鐵門門鎖再啟門之途侵入上址被害人之宅內竊財,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檢察官指被告係毀壞「安全設備」為竊,稍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要件認有誤,不涉須否變更起訴法條之事,應予敘明。又被告竊取飲用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茶裏王」1 瓶、「奶茶」1 包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得其餘各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既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闗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或並已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更係侵門踏戶深入宅內各房各處翻箱倒櫃為竊,相較僅在共用樓梯間、地下室或止於屋內門邊搜財而言,其此舉對被害人居住安全及詳和、寧靜之侵擾程度,要難等閒視之,復使被害人蒙獲之財損尤非祇輕微,是見被告犯行滋生之危害甚鉅,又迄未賠償被害人致受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抑且,於本件行為前更已曾二度因加重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於96年4月10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同年5 月7 日確定,有如前述,詎仍不知省惕、收斂及記取教訓,並自嗣慎行守分,腳踏實地且遵規循矩以定行止,竟於末前案判決確定後僅隔短短18日即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惡性極重,事後猶飾詞圖卸,未見認錯、悛悔之意,是自應秉其屢觸同非及未能認錯示悔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1 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 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新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各物咸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胥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備 註 │ ├──┼───────────────┼─────────┤ │ 1 │鑽戒1 枚(約30分) │ │ ├──┼───────────────┼─────────┤ │ 2 │金飾1 兩(含項鍊、戒指、耳環)│ │ ├──┼───────────────┼─────────┤ │ 3 │彌月金飾1 組(約1 兩) │ │ ├──┼───────────────┼─────────┤ │ 4 │數位相機1 台 │ │ ├──┼───────────────┼─────────┤ │ 5 │現金新臺幣2 萬元 │ │ ├──┼───────────────┼─────────┤ │ 6 │保特瓶裝「茶裏王」1 瓶 │未據起訴 │ ├──┼───────────────┼─────────┤ │ 7 │利樂包「奶茶」1 包 │未據起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