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4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宇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96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32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宇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宇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惟被告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參民國106年7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頁背面)。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63號
被 告 黃宇帆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戶政事
務所)(另案在監)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帆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仍簡
稱板橋地院、板橋地檢署)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3日釋放,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
於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7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分別以100年度
簡字第2564號及100年度簡字第7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及5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2年5月3日有期徒刑假釋出監
,保護管束期間自102年5月3日起至102年6月17日止,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執
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7月28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1樓居所,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30日
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宇帆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
│ │中之供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 │司106年6月21日濫用藥物│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證明│
│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被告為警查獲前有施用第│
│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體編號:00000000號)各│事實。 │
│ │1份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
│ │件紀錄表各1 份 │品案件及本件施用毒品案│
│ │ │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案件,並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奕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