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882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314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欽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436號、第5528號、第7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欽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詹欽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勒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75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8 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網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起訴書漏載「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115 巷12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於106 年9 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 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超商內查獲,詹欽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㈢於106 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網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建新街135 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欽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5528號卷第1 頁、第5 頁背面),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上述犯行前,主動坦承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決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7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 │ │1 包(含包裝袋1 只) │ 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8公克,驗餘毛重0.4762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 │ │ │ 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5436號卷第40頁│ │ │ │ )。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 │ │1 包(含包裝袋1 只) │ 毛重3.7394公克(含1 個塑膠袋及1 張標籤重),淨重3.4370│ │ │ │ 公克,取樣0.0035公克,驗餘重3.4335公克。 │ │ │ │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 │ │ │ 毒偵字第5528號卷第46頁)。 │ ├──┼───────────┼─────────────────────────────┤ │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 │ │1 包(含包裝袋1 只) │ 毛重1.3589公克(含1 個塑膠袋及2 張標籤重),淨重1.1417│ │ │ │ 公克,取樣0.0010公克,驗餘重1.1407公克。 │ │ │ │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 │ │ │ 毒偵字第7579號卷第46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玻璃球吸食器 │1 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所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