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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7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玉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玉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玉珊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②於100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 年8 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愛」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30日晚間7 時30分許,由「小愛」騎乘洪玉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271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玉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由乘坐後座之洪玉珊徒手竊取許偉辰置放於車牌號碼000 —5288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黑色背包1 個(內有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許偉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地下室1 樓停車場廁所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黑色背包,始查悉上情。案經許偉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玉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偉辰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洪玉珊逃逸路線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發生重大暴力案件、竊盜案件、詐欺面交案件監視器調閱管制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愛」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黑色皮夾1 只、新臺幣2,000 元及HTC 廠牌之黑色手機1 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 至4 之物,業已起獲並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提款卡3 張、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證件6 張,均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
├──┼───────────────┼────┤
│ 1  │黑色背包                      │  1個   │
├──┼───────────────┼────┤
│ 2  │WIZ 廠牌之平版電腦            │  1臺   │
├──┼───────────────┼────┤
│ 3  │安達公司收據簿                │  1本   │
├──┼───────────────┼────┤
│ 4  │行動電源                      │  2個   │
├──┼───────────────┼────┤
│ 5  │黑色皮夾                      │  1只   │
├──┼───────────────┼────┤
│ 6  │現金                          │新臺幣  │
│    │                              │2,000元 │
├──┼───────────────┼────┤
│ 7  │HTC廠牌之黑色手機             │  1支   │
├──┼───────────────┼────┤
│ 8  │玉山銀行提款卡                │  1張   │
├──┼───────────────┼────┤
│ 9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  2張   │
├──┼───────────────┼────┤
│ 10 │許偉辰之國民身分證            │  1張   │
├──┼───────────────┼────┤
│ 11 │許偉辰之全民健康保險卡        │  1張   │
├──┼───────────────┼────┤
│ 12 │許偉辰之行車執照              │  1張   │
├──┼───────────────┼────┤
│ 13 │許偉辰之駕駛執照              │  1張   │
├──┼───────────────┼────┤
│ 14 │蔡佩吟之駕駛執照              │  1張   │
├──┼───────────────┼────┤
│ 15 │蔡佩吟之全民健康保險卡        │  1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74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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