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霖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建霖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與徐禹展及陳文忠(上2 人所涉竊盜等犯行,業經判決)於104 年9月5 日下午1 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0 號前,見錢奕涵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工人以堆高機移放於上處,陳文忠認有機可乘遂提議竊取該車,陳建霖、徐禹展及陳文忠3 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建霖在巷口把風,陳文忠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扁鑽1 支(未扣案)破壞該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陳文忠先試圖以上開扁鑽啟動引擎未果後離開該車,徐禹展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拔出方向盤下方電線後,試圖以接線方式發動引擎,然仍無法啟動該車而下車,嗣僅竊得裝置於車內之衛星導航1 組及行車紀錄器1 組後,再由陳建霖推關上開車輛車門,3 人隨即陸續離去。迨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錢奕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霖固坦承同案被告陳文忠及徐禹展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之車內財物時,其有與該2 人交談並在現場巷口張望,並於該2 人行竊完畢有推關上該車車門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去找朋友,他們在偷東西時我在巷口等朋友,我並不認識陳文忠、徐禹展也只見過一面,我還叫徐禹展不要竊盜,因為我指認徐禹展偷東西,他為了報復才說我把風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同案被告陳文忠及徐禹展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而同案被告徐禹展於警詢時供稱:104 年9 月5 日下午1 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0號前,與陳建霖及陳文忠一同竊取1612-M5 號自小客車,是陳文忠提議要竊取的,由陳文忠用扁鑽插入該車破壞引擎鎖,我在車旁把風,陳建霖在路口把風,但因該車車主要回來,陳文忠就用手拆下該車車內衛星導航1 組及紀錄器1 組,所以就沒竊取該車成功等語(見偵字第24283 號卷第5 至6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當時在車旁把風,開車門的是陳文忠,陳建霖在路口把風,因為看到車主要回來,陳文忠用手拆掉衛星導航及行車紀錄器,陳建霖已經先到場,我們問他在哪裡,再去跟他會合,我們臨時起意偷那台車,陳建霖沒有阻止我們偷竊等語(見同上卷第155 至156 頁),已明確證述被告陳建霖確有參與竊盜犯行。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可見同案被告陳文忠自監視器畫面時間13:41:59時起,先後2 次試圖開啟被竊車輛車門,並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44:44時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被告陳建霖則持續站在監視器畫面左下角橫向第一巷道(「下稱左側第一巷道」)口,不時看向「左側第一巷道」或往右看向監視器上側方向並未離去,且無任何阻止之動作或言詞,嗣同案被告陳文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3:46:58時走出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被告陳建霖始走向同案被告徐禹展並與之交談,之後被告陳建霖與同案被告陳文忠、徐禹展往監視器下方行進,而短暫離開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14:12:35時同案被告陳文忠再度返回並進入被竊車輛,而監視器畫面時間14:13:11時被告陳建霖與同案徐禹展返回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14:13:56時同案被告陳文忠走出被竊車輛,被告陳建霖則走進左側某住家內,之後同案被告陳文忠走向同案被告徐禹展後,2 人返回監視器左上角之渠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4:16:30時被告陳建霖與同案被告徐禹展交談,同案被告徐禹展行至巷道右側電線桿後方時,被告陳建霖亦面向電線桿方向;監視器畫面時間14:17:12時起14:19:47時被告陳建霖在巷道附近前後左右走動並張望,最後走向右側電線桿,然尚未靠近,復往監視器左上角離去;監視器畫面時間14:22:22時被告陳建霖返回並行走至「左側第一巷道」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4:25:04時可看見被竊車輛車門遭人開啟而未關上;俟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4:25:08時被告陳建霖將被竊車輛車門推關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足見被告陳建霖於同案被告陳文忠及徐禹展行竊時,確有在案發現場巷道口把風之情,與證人徐禹展上開證述等情相符,況被告陳建霖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供承:我確實有去把他們偷的那台車子的車門關上等語(見同上卷第74頁反面),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相合,益徵其確知悉並參與本案竊盜犯行無疑。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錢奕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4283 號卷第49 -50頁),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9-88 頁),是被告陳建霖上開竊盜犯行已足認定。
㈢被告陳建霖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徐禹展於偵查中已證稱陳建霖沒有阻止我們偷竊等語(見同上卷第156 頁),被告陳建霖辯稱有叫徐禹展不要竊盜云云,即有可疑。且被告陳建霖雖否認有把風之情,然衡酌本案行竊地點之左側為住家,該巷道人車往來頻繁,行竊時間又在下午1 時41分許,倘若無被告陳建霖協助把風,同案被告陳文忠、徐禹展焉敢放心行竊?再者,被告陳建霖見同案被告陳文忠、徐禹展自上開監視器畫面時間13:41:59時起至14:25:04時止之期間內,先後進入車內行竊,倘被告陳建霖並未參與該竊盜犯行,衡情為免遭人誤認為竊盜共犯而涉刑責,當儘速離去現場,然依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當同案被告陳文忠走出被竊車輛時,被告陳建霖已有走進左側某住家內,然之後同案被告徐禹展復進入被竊車輛行竊時,被告陳建霖竟又走出且在案發現場巷道附近前後左右走動並張望,甚而推關上行竊車輛之車門,實堪認被告陳建霖確有掩飾同案被告陳文忠及徐禹展行竊犯行之情,其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禹展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陳建霖從頭到尾都在路口徘徊,但是他在幹嘛我的確不知道,之前我說陳建霖把風是講錯了,因為之前陳建霖跟我朋友有仇恨,所以之前我都亂講云云,然查,被告陳建霖於於本院審理時係陳稱:「(你跟徐禹展有什麼糾紛嗎?)我去派出所指認他們偷東西,所以他們亂咬我。」等語(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78頁反面),則被告陳建霖與同案被告徐禹展就其2 人互生嫌隙之原因,所述顯有不一,足認證人徐禹展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顯為臨訟編撰迴護被告陳建霖之詞,委無足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建霖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霖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建霖與被告陳文忠、徐禹展係利用扁鑽行竊,上開扁鑽雖未扣案,惟由被告陳文忠持以破壞汽車車門門鎖以觀,堪認所持用扁鑽之質地均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被告陳建霖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又被告陳建霖與被告徐禹展、陳文忠3 人共同行竊,其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陳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陳建霖與被告徐禹展、陳文忠3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陳建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不思自食其力,循正當方式獲取物品,竟漠視他人財產安全,逕自破壞被害人車輛竊取車內物品,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負責把風之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陳建霖與同案被告徐禹展、陳文忠本案所竊得衛星導航及行車紀錄器各1 組,被告陳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竊得之物置放於徐禹展所開走之不詳車輛中,伊不知道東西到那邊去等語;被告徐禹展則供陳並未將上開竊得之物賣掉等語(見審易卷第84頁反面),足見被告陳建霖就本次竊盜犯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