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德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9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德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叁點伍陸肆叁公克,驗餘淨重叁點伍伍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彭德明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3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 年5月3 日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③至⑥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1 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二、五之證據名稱項第1 行原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均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編號五之同項第6 行原載「2 包」,應更正為「1 包」。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6 年2 月19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02902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收據。
二、核被告彭德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案外人葉斯龍住處遇警前來盤查屋內人員身分時,隨主動告知且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等物供警查扣等情,除經詳載於被告之警詢筆錄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6 年2 月19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02902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可憑,顯有藉此揭示其猶有施用是類毒品之意,稽此可徵其顯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隨坦供該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更曾因此屢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並兼畀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境則屬「貧困」至「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3.5643公克,驗餘淨重3.558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全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此據其於警詢時陳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各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