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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佳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佳澤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佳澤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7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56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③之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日(4月1 日)日起接續執行拘役50日,迄105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佳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佳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定應執行刑並已執行完畢,暨另於104 年1 月17日涉加重強制猥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上加重強制猥褻案之起訴書電腦列印本各1 份為憑,準此,前揭加重強制猥褻之行為時間既在①、②所示各罪判決確定之前,倘經判有罪確定,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受刑人即被告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①、②經定之應執行刑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受嗣須與如上加重猥褻犯行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準此,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搜尋屋內財物此一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隨遭被害人曹界山之配偶發現、制止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此部分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及他人合法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復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徒騖享受不勞之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抑且,前更已曾屢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一案係於106年7 月17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普通竊盜》,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猶屢罰屢犯,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極重,自應從重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入監前被告係以「保全」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2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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