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61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61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奕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第397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奕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驗餘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含包裝袋)、附表二編號3 、4 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殘渣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邱奕琳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②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施用第二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18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各該犯行。嗣先後於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奕琳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邱奕琳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四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對甲基安非他命之沈溺且逾於海洛因,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其現為「無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復就得易科罰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驗餘物及編號3 、4 暨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殘渣,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並各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各類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悉屬被告所有,其中編號5 所示之物,為供如附表一編號1 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用,編號6 所示之物則為供或備供分裝各類毒品以便控制施用量,此各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全屬被告所有,為供或備供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此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爰均依刑法38條第2 規前段定,宣告沒收。
3.前述各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要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 查獲經過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 │ │ │ ├──┼────────────┼─────────┼────────┼──────────────┤ │ 1 │於106 年3 月2 日凌晨3 時│迨同年3 月3 日下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邱奕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許,在於桃園市八德區中正│4 時許,經警持本院│第10 條第2 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106 │路152 號15樓其居處內,以│核發之搜索票在左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年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居處內執行搜索,當│ │ │ │ 度 │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 │ │ 審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1 、2 、3 、4 所示│ │ │ │ 訴 │。 │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 │ │ │ 字 ├────────────┤、甲基安非他命及其├────────┼──────────────┤ │ 第 │於106 年3 月3 日中午12時│所有且供本次施用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邱奕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861 │許,在同上址居處內,以將│基安非他命用之如附│第10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號 │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 │ │ │ ︶ │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供或備供分裝第一│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級毒品俾便控制│ │ │ │ │ │施用量之如附表二編│ │ │ │ │ │號6 所示之物,後經│ │ │ │ │ │警為之採集尿液檢體│ │ │ │ │ │,送驗結果確呈嗎啡│ │ │ │ │ │、可待因、甲基安非│ │ │ │ │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 │ │ │ │反應。 │ │ │ │ ├────────────┴─────────┴────────┴──────────────┤ │ │證據: │ │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 │ 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 │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 │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2 │於106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迨同年6 月25日晚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邱奕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廣興一│11時45分許,在左址│第10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6 │路1 號13樓之5 其居處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 │ │ │ 年 │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如附表三編號1 、2 │ │ │ │ 度 │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所示施用後剩餘之海│ │ │ │ 審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 │ 訴 ├────────────┤及其所有且供或備供│ │ │ │ 字 │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亦│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 │ 第 │在上址居處內,另以將甲基│命用之如附表三編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邱奕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1409│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3 所示之物,後經警│第10條第2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號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為之採集尿液檢體,│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送驗結果確呈嗎啡、│ │ │ │ │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 │ │ │ │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 │應。 │ │ │ │ ├────────────┴─────────┴────────┴──────────────┤ │ │證據: │ │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 │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海洛因原淨重1.55公克(驗餘淨重1.52│ │ │袋1 個) │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純度50.5│ │ │ │4%,純質淨重0.78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白色透明結晶塊2 袋。實稱毛重17.239│ │ │含包裝袋2 個) │0 公克(含2 袋),淨重16.1940 公克│ │ │ │,取樣0.1429公克,餘重16.0511 公克│ │ │ │,純度85.8% ,純質淨重13.8945公克 │ │ │ │。 │ ├──┼──────────────┼─────────────────┤ │ 3 │海洛因殘渣袋3 只(殘存海洛因│ │ │ │均量微無法稱重) │ │ ├──┼──────────────┼─────────────────┤ │ 4 │甲基非他命殘渣袋1 只(殘存甲│ │ │ │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 │ │ ├──┼──────────────┼─────────────────┤ │ 5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 │ ├──┼──────────────┼─────────────────┤ │ 6 │分裝袋2 包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 │ 1 │海洛因殘渣袋2 只(殘存海洛因│ │ │ │均量微無法稱重) │ │ ├──┼──────────────┼─────────────────┤ │ 2 │甲基非他命殘渣袋1 只(殘存甲│ │ │ │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 │ │ ├──┼──────────────┼─────────────────┤ │ 3 │玻璃球吸食器2 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