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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0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04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奕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速偵字第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奕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更正被告邱奕琳之前科紀錄為「邱奕琳前於民國92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 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證據欄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奕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上開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酒醉駕車如因而肇事致人死傷恐將造成無法彌補之遺憾,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並撞及他人車輛,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法令,亦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046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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