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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538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王倩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合計淨重拾參點捌玖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肆點零玖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肆拾捌點貳柒參肆公克,純質淨重肆拾肆點玖柒玖參公克,含包裝袋貳拾貳只)、大麻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伍組、殘渣袋肆包、毒品器具肆組、藥鏡壹支、壓磨器壹組、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倩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82號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9月30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8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大麻煙草1 包及混有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1 包而持有之。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居處,自上開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供1 次施用之數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居處查獲,並在上址及其桃園市○○區○○村0 鄰○○○0 號住處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合計淨重13.89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09公克,含包裝袋1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驗前合計淨重48.64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8.2734 公克,純質淨重44.9793 公克,含包裝袋22只)、大麻煙草(驗前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含包裝袋1 只)、混有甲基安非他命及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3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含包裝袋1 只),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5 組、殘渣袋4 包、毒品器具4 組、藥鏡1 支、壓磨器1 組、電子磅秤3 臺及分裝袋1 包,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倩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6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10月19日國道警九刑字第0000000000號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偵辦王倩儀販賣毒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合計淨重13.89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09公克,含包裝袋1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驗餘合計淨重48.2734 公克,純質淨重44.9793 公克,含包裝袋22只)、大麻煙草(驗餘淨重0.08公克,含包裝袋1 只)、混有甲基安非他命及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2公克,含包裝袋1 只)、吸食器5 組、殘渣袋4 包、毒品器具4 組、藥鏡1 支、壓磨器1 組、電子磅秤3 臺及分裝袋1 包。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上說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殊無可取,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44.9793 公克而持有之,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扣案之海洛因11包(驗餘合計淨重13.89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09公克,含包裝袋1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驗餘合計淨重48.2734 公克,純質淨重44.9793 公克,含包裝袋22只)、大麻煙草(驗餘淨重0.08公克,含包裝袋1 只)、混有甲基安非他命及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2公克,含包裝袋1 只),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持有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2.扣案之吸食器5 組、殘渣袋4 包、毒品器具4 組、藥鏡1 支、壓磨器1 組、電子磅秤3 臺及分裝袋1 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7 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手機3 支(含SIM 卡3 枚),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6 頁),惟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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