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8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8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倩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零貳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王倩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經執行有期徒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3 包(驗餘淨重合計19.0268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16 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背面、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毒偵字第6080號被 告 王倩儀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縣大園鄉大牛稠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倩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9日23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大牛稠8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19.027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026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倩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6日航藥艦字第1037239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19.02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0268 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19.02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02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尚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係屬專供施用或製造毒品之器具等情,有該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憑,是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