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倩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倩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捌拾參元之「星辰」遊戲點數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附表編號2 之交易因王倩儀未輸入銀行授權碼而未能成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倩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以綁定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內應用程式及信用卡作為支付消費款項之方式購買商品,係以該行動電話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支付平台刷卡消費之意思,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準文書。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3 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犯罪事實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次犯行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行為予以單一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5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罪質並非相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盜刷他人信用卡消費以詐得財物,對發卡銀行、消費之商店及持卡人均造成損害,衡酌信用卡為現行社會中普遍之付款工具,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盜刷,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除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北檢偵卷第3 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3 至16所示之盜刷信用卡交易犯行成功詐得價值新臺幣25,083元之「星辰」遊戲點數卡,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將被告未能盜刷成功之附表編號2 之4,000 元交易(見桃檢偵卷第14頁),亦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追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713號
被 告 王倩儀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大牛稠8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倩儀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5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4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王
倩儀於106 年10月11日前之某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傑森」之人取得曲勝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後,詎其明知自身並無權限使用上開
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曲勝祐之同意,以前開卡號綁定其所持用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內之LINE PAY
應用程式作為消費信用卡之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
,在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利
用該應用程式及前開信用卡作為支付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偽
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上傳表示曲勝祐有為如附表所示
之消費並付款之事實而行使之,致如附表所示之統一便利超
商陷於錯誤,認係曲勝祐本人消費,而提供所消費購買之商
品,足生損害於曲勝祐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
交易與管理之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倩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余勝昌、曲勝祐、鄧自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26日調查報告書暨所附本件相關資料、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1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以綁定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內應用程式及信用卡作
為支付消費款項之方式購買商品,係以該行動電話上網輸入
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
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
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支付平台刷卡消
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
文書論,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
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
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
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罪嫌
間,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
被害人曲勝祐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
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嫌,各與該次之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且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
,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
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揆諸上
揭說明,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所
詐得之金額共新臺幣2 萬9,083 元,雖均未據扣案,惟係被
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簡 恬 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
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
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持卡人卡號 │金額(新臺│
│ │ │ │ │幣) │
│ │ │ │ │ │
├──┼─────┼──────┼───────┼─────┤
│一 │106 年 10 │桃園市大園區│曲勝祐(中國信│2,036元 │
│ │月 11 日晚│中正東路 2 │託商業銀行信用│ │
│ │間 8 時 14│段 428 號之 │卡卡號: │ │
│ │分 9 秒 │統一便利超商│00000000000000│ │
│ │ │(統一大園鐵│號) │ │
│ │ │鎮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同日晚間 8│同上 │同 上 │ 4,000元 │
│ │時 14 分 │ │ │ │
│ │50 秒 │ │ │ │
│ │ │ │ │ │
├──┼─────┼──────┼───────┼─────┤
│三 │同日晚間 8│同上 │同 上 │ 1,000元 │
│ │時 18 分 │ │ │ │
│ │57 秒 │ │ │ │
│ │ │ │ │ │
├──┼─────┼──────┼───────┼─────┤
│四 │同日晚間 8│同上 │同 上 │1,000元 │
│ │時 19 分 │ │ │ │
│ │19 秒 │ │ │ │
│ │ │ │ │ │
├──┼─────┼──────┼───────┼─────┤
│五 │同日晚間 8│同上 │同 上 │1,000元 │
│ │時 19 分 │ │ │ │
│ │35 秒 │ │ │ │
│ │ │ │ │ │
├──┼─────┼──────┼───────┼─────┤
│ 六 │同日晚間 8│同上 │同 上 │ 1,000元 │
│ │時 19 分 │ │ │ │
│ │55 秒 │ │ │ │
│ │ │ │ │ │
├──┼─────┼──────┼───────┼─────┤
│ 七 │同日晚間 8│桃園市大園區│同 上 │ 2,000元 │
│ │時 28 分 │五青路287 號│ │ │
│ │14 秒 │289 號1 樓之│ │ │
│ │ │統一便利超商│ │ │
│ │ │(統一大園武│ │ │
│ │ │青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 │同日晚間 8│同上 │同 上 │ 2,000元 │
│ │時 28 分 │ │ │ │
│ │50 秒 │ │ │ │
│ │ │ │ │ │
├──┼─────┼──────┼───────┼─────┤
│ 九 │同日晚間 8│同上 │同 上 │ 2,000元 │
│ │時 31 分 │ │ │ │
│ │40 秒 │ │ │ │
│ │ │ │ │ │
├──┼─────┼──────┼───────┼─────┤
│ 十 │同日晚間 8│同上 │同 上 │ 1,571元 │
│ │時 32 分 │ │ │ │
│ │26 秒 │ │ │ │
│ │ │ │ │ │
├──┼─────┼──────┼───────┼─────┤
│十一│同日晚間 8│桃園市大園區│同 上 │ 1,476元 │
│ │時 45 分 │中正東路3 段│ │ │
│ │27 秒 │343 號之統一│ │ │
│ │ │便利超商(統│ │ │
│ │ │一大園江海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二│同日晚間 8│同上 │同 上 │ 2,000元 │
│ │時 46 分 3│ │ │ │
│ │秒 │ │ │ │
│ │ │ │ │ │
├──┼─────┼──────┼───────┼─────┤
│十三│同日晚間 8│同上 │同 上 │ 2,000元 │
│ │時 46 分 │ │ │ │
│ │59 秒 │ │ │ │
│ │ │ │ │ │
├──┼─────┼──────┼───────┼─────┤
│十四│同日晚間 8│同上 │同 上 │ 2,000元 │
│ │時 47 分 │ │ │ │
│ │31 秒 │ │ │ │
│ │ │ │ │ │
├──┼─────┼──────┼───────┼─────┤
│十五│同日晚間 8│同上 │同 上 │ 2,000元 │
│ │時 48 分 4│ │ │ │
│ │秒 │ │ │ │
│ │ │ │ │ │
├──┼─────┼──────┼───────┼─────┤
│十六│同日晚間 8│同上 │同 上 │ 2,000元 │
│ │時 48 分 │ │ │ │
│ │29 秒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