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78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倩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陸肆伍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倩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103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5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9日夜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某朋友家中,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明知海洛因及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與施用,復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 日夜間1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德街215 號之「愛錸汽車旅館」附近,以新臺幣2,000 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購得大麻菸草2 包(驗餘毛重0.6454公克,含包裝袋2 只)、總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
㈢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 日早上8 時許,在上開「愛錸汽車旅館」506 房內,以摻入香菸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上開購入之海洛因1 次。嗣王倩儀於同日下午3 時分許,在上開「愛錸汽車旅館」前遭警盤查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9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上開大麻菸草2 包(驗餘合計毛重0.6454公克,含包裝袋2 只),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倩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9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大麻菸草2 包(驗餘合計毛重0.6454公克,含包裝袋2只)。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大麻,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查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9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大麻菸草2 包(驗餘合計毛重0.6454公克,含包裝袋2 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