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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倩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823 號、第16241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倩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壹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柒拾貳點陸捌壹肆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柒拾參點壹壹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王倩儀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11月3 日至104 年11月4 日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捷運永寧站,以新臺幣4 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無證據得以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後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3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居處內,拿取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1月24日上午10時47分許,為警在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淨重0.1830公克、驗餘淨重0.18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73.31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72.6814 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73.1101 公克)、吸食器1 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倩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50835Q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淨重0.1830公克、驗餘淨重0.18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73.31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72.6814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73.1101 公克)、吸食器1 組。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而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 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購得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而持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輕,顯見其並無戒絕之心,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持有毒品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5 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 ,並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

2.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淨重0.1830公克、驗餘淨重0.18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73.31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72.6814 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73.1101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項下沒收銷燬。又該裝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3.再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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