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倩儀犯轉讓禁藥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壹柒柒陸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其內記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2248公克)」均補充更正為「(淨重17.2248公克、驗餘淨重17.1776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71號判決」、第5行起「先於106年6月18凌晨0時許,與友人卓孟婷」更正為「先於106年6月20日凌晨0時許,與友人卓孟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偵查中」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起「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更正為「又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第4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如上開補充所載」、第7行中段補充「另被告雖已著手於轉讓禁藥犯行之實行,惟因為警先一步查獲而未完成轉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欲非法轉讓予他人,無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已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氾濫,除戕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且常使施用者因此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另犯他罪而嚴重影響治安,惟幸為警方先一步查獲而未完成轉讓行為,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減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轉讓毒品之數量及次數、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776公克),屬違禁物,且為被告著手轉讓之禁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被告本件所犯係最重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820號
被 告 王倩儀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倩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先於106年6月
18凌晨0時許,與友人卓孟婷與鄧兆甫達成由王倩儀先向上
游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讓其中部分予卓孟婷、鄧兆
甫之合意,嗣於106年6月20日1時許,王倩儀在新北市土城
區永寧捷運站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17.2248公克)後,即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與裕民路口等候鄧兆甫及卓孟妤,待無償轉讓部分甲基安
非他命予鄧兆甫及卓孟妤,嗣因鄧兆甫於同日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卓孟妤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車內扣得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3個(此部分另案偵辦),警方復
依其等供述查獲王倩儀,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王
倩儀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倩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鄧兆甫及卓孟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
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40張、被告與證
人卓孟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5張等附卷可稽
,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2248公克)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
遂罪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17.22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機關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證人卓孟妤於106
年6月20日0時2分許,主動以LINE與被告聯繫,表示「阿慶
(指證人鄧兆甫)忽然說他很想你(暗指欲拿取毒品)」,
被告旋回應「行但要晚一些還是直接去跟我朋友拿」,證人
卓孟妤復向被告詢問是否係相約後共同前往等情,有被告與
證人卓孟妤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又被告與證人卓孟妤及
鄧兆甫彼此間熟識,業據被告及證人卓孟妤及鄧兆甫陳稱在
卷。堪認被告及證人卓孟妤與鄧兆甫原先係計畫先碰面再一
同向「小安」購買毒品,惟因不明原因,臨時改變計畫,由
被告先單獨前往向藥頭「小安」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再
將部分毒品轉讓予證人卓孟妤及鄧兆甫,是實難認被告有何
販賣之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