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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283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含包裝袋11個,驗餘淨重合計39.3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包裝袋5個,驗餘淨重合計190.53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應更正為「90年度毒聲字第『3202』號」。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 行所載「香煙」應更正為「香菸」。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第3 行所載「鑑驗後」均刪除之。

㈡證據補充:

1.被告劉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4.扣案物品照片17張。

5.勘察採證同意書。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7 月23日新北警刑三字第1073511349號函暨檢附之報告書及警詢筆錄。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案為警緝獲時主動告知扣案毒品藏匿於車上乙情,有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 月8 日新北警刑三字第1073480332號函,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準此,被告係於本案持有毒品等犯行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坦認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雖曾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毒品來源係案外人林○○(真實姓名詳卷),且自104 年間開始持續向林○○購買毒品等語,惟被告嗣稱向案外人林○○購買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6 年4 月19日及同年7月14日,核與本案起訴購入扣案毒品之106 年4 月8 日顯不相符,且警方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7 月23日新北警刑三字第107351134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劉志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要難認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31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77.25公克,數量非寡,且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追訴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高度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因競合之故不另論罪,但與單純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衡有不同,仍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銷燬:扣案之粉塊狀物品11包、白色晶體5 包,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案非法持有及施用之毒品,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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