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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錦諺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鄧錦諺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錦諺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緣鄧錦諺明知其於104 年6 月30日、同年7 月13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500 元之代價,向顧宏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鄧錦諺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顧宏騰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861 號、第16413 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16 號案件審理,詎鄧錦諺竟於105 年7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內,經審判長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諭令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份虛偽證稱:其於104 年6 、7 月間並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沒有於104年6 月30日、7 月13日向顧宏騰購買毒品等不實內容,足以影響法院審判之結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錦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61 號案件104年7 月21日訊問筆錄與證人結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413 號案件104 年7 月21日警詢筆錄、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16 號案件105 年7 月28日審判筆錄與證人結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1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耗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及對司法公正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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