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楷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7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袁楷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袁楷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0號4 樓之住所內,將僅供施用1 次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安非他命吸食器內交付予楊○宇(88年2 月5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案發時為未成年人)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宇1次。嗣於105 年7 月22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袁楷勳所有供本次轉讓禁藥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袁楷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宇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及機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上開轉讓予證人楊○宇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固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再證人楊○宇於案發當時雖為未成年人,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轉讓時明知其屬未成年人,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又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次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應嚴厲規範,惟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之數量、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