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進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游進益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於105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1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上開採尿時間,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進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是兩種毒品放在玻璃球燒烤一起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另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是以,被告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施用方式非無可能,且該次並未扣得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