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或補充「蔡志昌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①至④所示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⑤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8號、98年度訴字第699號、第89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7 罪)、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⑤至⑦所示之各罪,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上開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迨104 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及函附職務報告、被告蔡志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蔡志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警方係依通訊監察內容發現被告與周林旋聯絡頻繁,通話內容且有觸及毒品交易之虞,疑被告涉犯毒品罪嫌,乃於106 年9 月17日持拘票拘提被告到案詢證,被告到案時即坦承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後經警為之採尿送驗始確悉果有此事等情,除經詳載於被告之警詢筆錄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 年1 月2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13167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足參,準此,縱令依監聽內容或可認被告疑涉施用毒品,惟受監察之通話時間係從106 年9 月3 日至同年9 月9 日之間,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與本案之行為時已相隔一段時日,二者顯迥不相干,殊未能據以憑認被告尚有本件施用毒品之實,再警方執行拘提時且未扣得被告持有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物品,因之,於被告坦認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警方顯未掌握相當之確證可合理憑認其仍有本件施用是類毒品之行徑,稽此足徵被告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隨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向周林旋(綽號『阿哲』、『浩哲』)購買的」等語,更於警、偵訊中詳陳細述此前各次向周林旋購買海洛因之過程,警方及檢察官且確因被告之如是供述而查獲周林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0728 號、第30729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740號起訴在案,此有該案起訴書1 份可稽,雖檢、警因對周林旋實施通訊監察或已有初步之懷疑,惟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向周林旋購毒之對話內容相當隱晦不明,充斥隱喻之詞,但憑該曖昧之用語殊不足以確認周林旋果有販毒之舉,更遑論進而對之追訴,因之,相互間所述是否為毒品交易?若是,標的是何種毒品暨交易之時、地、價、量為何?欲審認究明諸此具體情節,則非端賴被告之詳陳細述無法克竟其功,是見被告之供述實為檢、警據為對周林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主要憑恃,至通訊監察之內容則僅屬佐實其說之補強證據而已,稽此尤徵係因被告供述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方查獲周林旋之上揭犯情,狀至明灼。其次,周林旋被訴販賣海洛因與被告於本件施用此類毒品之時點顯有差距,固可認非取自各該次,然被告於警詢時既已證稱是次所施用之海洛因亦係源自周林旋,則檢察官未就此併予追究顯係囿於缺乏監聽資料等相關補強證據為佐,因證據法則之故未敢逕予起訴有以致之,殊未能逕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純屬子虛,職是,茲被告既已供稱海洛因之來源為周林旋,檢、警且據其供述而查獲該人涉犯販賣該類毒品之罪嫌,查獲者與所供施用之毒品來源顯具密切關聯性,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之規範意旨,因之,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前揭各項刑之加、減,應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6 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表各1 份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無隱,更詳述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來源,協助檢、警查緝不法,遏阻毒品蔓流,態度甚佳,值獲輕處之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業為「木工」,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