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鳳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第2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鳳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呂鳳紋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於105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住處,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鳳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