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信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勺子貳支、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暨後述更正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經處遇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法定「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則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106 年4 月9 日在桃園市龍潭區之施用毒品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暨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關於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期原載為「89年9 月10日」,應更正為:「89年9 月9 日」。
㈡證據補充:
1.被告王信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毒偵卷第39、53頁)
㈢證據更正:如附件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名稱編號4 之欄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毒偵卷第41至44 頁)」。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件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皆應予補充)。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追訴,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仍未能自新、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先前雖曾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刑度已達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但該等犯行距今已有一段時日,倘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並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及其成癮之特質,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另扣案之殘渣袋1 包、勺子2 支、針筒3 支,被告皆自陳為其所有,並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認與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上揭扣案之殘渣袋,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包」等語(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 行亦載為「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包」),並經警方以台塑生醫有限公司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乙情,有該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紙在卷可參(毒偵卷第45頁、第52頁)。但是,就系爭扣案物是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卷查並無檢附該試劑經合格機構檢驗確認之準確度相關紀錄,亦未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自不得逕認上揭扣案物內確含有上開毒品殘渣;且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亦可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上揭扣案之殘渣袋1 包,確實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