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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79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劉家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7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賢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賢德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以105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三萬元,及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已於106 年4 月10日確定。然受刑人劉賢德竟不依判決主文之宣示,未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三萬元,及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未有改過遷善之意,而動搖原判決認定應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認為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顯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固定有明文。然裁判於確定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且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同法第456 、457 、63條亦有明定。是以,緩刑並附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之裁判確定後,檢察官自須先指定期日合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前揭負擔,倘受刑人經合法通知而拒不到案執行前揭負擔,始可謂受刑人已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存在。反之,若檢察官尚未合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前揭負擔,自不能謂受刑人已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存在。是以,檢察官以受刑人已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存在,而聲請法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時,自應先舉證證明「已指定期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前揭負擔,受刑人經合法通知而拒不到案執行前揭負擔」之事實存在。

三、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本身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參照),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然寄存送達是否合法生效,自須視寄存送達之地址是否確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倘若寄存送達之地址並非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之住、居所,則此一寄存送達自不能認為合法,不能認為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情形,檢察官於本院105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8 號判決確定後,先後指定受刑人劉賢德應於106 年9 月13日下午4 時、106 年10月25日下午4 時到案執行,然受刑人劉賢德均未到場之事實,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二件可佐,然依據卷附受刑人劉賢德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知受刑人劉賢德目前戶籍地址已被移至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所在之「中壢區溪州街298 號」,顯然「中壢區溪州街298 號」並非受刑人劉賢德實際上之住、居所。又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送達證書二紙,可知檢察官指定受刑人劉賢德應於106 年9 月13日下午4 時、10月25日下午4 時到案執行之傳票,均係送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並均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分別於106 年8 月30日、9 月19日寄存在該址所在地之派出所,然檢察官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確為受刑人劉賢德於106 年8 月、9 月受送達時之實際住、居所,亦未能提出受刑人劉賢德已前往派出所領取前揭寄存傳票之證據,則前揭二次寄存送達已難逕認屬於合法生效。至於檢察官所提出本院105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8 號判決書正本送達予受刑人劉賢德之送達回證,固然顯示本院在106 年3 月27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予受刑人劉賢德時,亦係以「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為送達地址,並由受刑人劉賢德之同居人代收之事實,然本院上開送達距106年8 月已相隔五月,此期間受刑人劉賢德是否已經遷往他處居住?若受刑人劉賢德仍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 樓」,何以傳票無人代收?均有未明,則由上述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情形,顯然仍無法推出受刑人劉賢德106 年8 月、9 月受送達時之實際住、居所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之事實,自無從據此即遽認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劉賢德到案執行之前揭二次寄存送達已屬合法生效。

四、此外,經本院通知檢察官補正後,檢察官迄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已經依照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送達方式,指定期日通知受刑人劉賢德到案執行前揭負擔,然受刑人劉賢德經合法通知而拒不到案執行前揭負擔」之事實,則檢察官逕以受刑人劉賢德已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存在,而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劉賢德之緩刑宣告,程序上即非適法,其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7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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