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清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5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清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清祥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4 年8 月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4年3 月26日至94年6 月28日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6 年1 月27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8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第75條與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第2 項規定,依法進行協商之案件,須當事人雙方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達成合意,俾法院得憑以於該協商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是協商程序中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乃法院依協商程序為科刑判決時量定宣告刑之依據。從而同法第455條之5 關於協商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之規定,所稱被告所願受科之刑,即指法院所為協商判決之宣告刑,要非法院另依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後,所減得之刑。是協商判決原宣告刑逾有期徒刑6 個月者,縱減刑後所減得之刑在6 個月以下,苟未受緩刑宣告,復未選任辯護人,仍應依上開規定指定辯護人,從而,依刑事訴訟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9 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不論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稱之「宣告刑」,均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減刑之宣告」甚明。綜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並非指減刑之宣告。是以在緩刑期內或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縱使因減刑條例之施行,而獲減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仍合於上開條款撤銷緩刑之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月,緩刑3 年,於104 年8 月3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8 月3 日至107 年8 月2 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4年3月26日至94年6 月28日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矚訴字第7 號、95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06 年1 月27日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宣告之本刑既為逾6 月之有期徒刑,自符合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自應予撤銷。末按聲請書就本件應適用法條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然法律適用係法院職權,法院關於法律適用並不受聲請人主張法條之拘束,本院應依職權認事用法,爰更正本件應適用法條為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01 號、95年度抗字第715 號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