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清鴻(原名廖青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8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清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5 年1 月4日確定。詎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之102 年7 月26日強制罪案件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05 年8 月29日確定,又因於緩刑期前之102 年2 月25日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36號、104 年度矚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1 月23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一再犯罪,惡性重大,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給予被告緩刑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本件受刑人並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102 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間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1 月4日確定(下稱甲案);而其因於緩刑期前之102 年7 月26日行車糾紛而與同案被告潘偉綸等人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驟然停止併排包圍在被害人吳建成等人所騎乘之機車前方及外側,妨害吳建成等人騎乘機車自由通行與離去的權利之強制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05 年8 月29日確定(下稱乙案);又於緩刑期前之102 年2 月25日因同案被告宋財志與被害人胡昌順發生糾紛而與被告宋財志等人對被害人胡昌順等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36號、104 年度矚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1 月23日確定(下稱丙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10日及有期徒刑4 月宣告確定,足堪認定。然而,受刑人所犯甲、乙、丙案雖均為故意犯罪,惟其所犯乙、丙案之犯罪時間係在甲案犯罪時間之前,乙、丙案並非於甲案偵審程序中再犯,其惡性及再犯性自較於前案偵審程序中再犯者為低;且聲請人所犯甲案與乙、丙案之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及侵害法益皆迥異,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為之強制及妨害自由犯行,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又受刑人於乙、丙案均坦承犯行,且於判決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難認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達到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基此,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之上開乙、丙案行為縱屬可議,尚不能執此遽認其甲案緩刑宣告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乙、丙案之前開判決書所載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74 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