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952 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13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雅萍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雅萍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上午7 時許,見江文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又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徒手竊取江文蓉置放在櫃子中之新臺幣13,000元後,逃離現場;另於105 年10月19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見江文容所有之紅色腳踏車未上鎖,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江文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文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雅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 至5 頁,偵緝字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文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訊問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 至12頁、第25頁),並有監視器光碟1 份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腳踏車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5 頁)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與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一) 部分,業於審理中更正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易卷第15頁),自無庸再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與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擅自侵入他人住處及在住處外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影響居住安寧與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得之上開紅色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4頁),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4 頁),暨被害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3000 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11、24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20頁) ,然該現金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雖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 見偵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20頁) ,然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另竊得之紅色腳踏車1 台,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