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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張宏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顧玉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20730 、22901 、24802 、25534 、26168 、26468 、26661 、26701 、26778 、26975 、271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顧玉山犯如附表壹編號壹至拾伍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壹至拾伍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壹至拾伍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顧玉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時、地,各以如附表編號1 至15「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各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嗣經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案經黃梁秀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ANDRIANI、林秀雲、施姵岑、穆建興、陳志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蔡秉儒、王群、徐若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顧玉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901 號卷第4 頁反面、偵字第26168 號卷第3 頁至第3 頁反面、偵字第26661 號卷第5 頁、偵字第26701 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字第27139 號卷第3 頁反面、偵字第18965 號卷第80頁至第83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第36頁反面、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廖建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965 號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即告訴人ANDRIANI、林秀雲、施姵岑、蔡秉儒、王群、徐若綸、黃梁秀英、穆建興、陳志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730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字第24802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 頁至第8 頁反面、偵字第26701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第15頁至第16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字第26975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偵字第27139 號卷第4 頁至第4 頁反面、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證人鄒富生、張煥文、王介良、林小玲、胡玉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2901 號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偵字第25534 號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偵字第26661 號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偵字第26701 號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廖建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廖建琳遭偷竊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被告照片3 張、廖建琳提供之臉書翻拍照片1 張(見偵字第18956 號卷第27頁、第28頁至32頁、54頁)、被害人ANDRIANI遭偷竊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遭偷竊之手機IMEI碼照片1 張、遭偷竊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偵字第20730 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被害人鄒富生遭偷竊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被告遭查獲時之穿著、騎乘之自行車照片2 張(提示偵字第22901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害人林秀雲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遭偷竊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偵字第24802 號卷第14至第18頁)、被害人張煥文遭偷竊之手機IMEI碼照片1 張、遭偷竊地點之現場照片6 張、遭偷竊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遭偷竊地點之現場勘查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25534 號卷第16頁、第23頁至第26頁)、被害人施姵岑遭偷竊地點之現場照片2 張、遭偷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遭偷竊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害人王介良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遭偷竊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偷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字第26468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被害人林小玲遭偷竊地點之現場照片、被告於派出所內拍攝之全身照、林小玲遭偷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遭偷竊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6661 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被害人蔡秉儒、王群、徐若綸遭偷竊地點之現場照片7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遭偷竊之手機及序號照片5 張(見偵字第26701 號卷第17頁至第27頁)、被害人黃梁秀英遭偷竊之手機序號照片1張、遭偷竊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遭偷竊案中被告經通知到派出所時拍攝之照片2 張、遭偷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偵字第26778 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被害人穆建興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遭偷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遭偷竊之遭竊手機盒子及序號照片1 張(見偵字第26975 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被害人陳志先遭偷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被告全身照片1 張(見偵字第27139 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及附表編號1 至1 各該偷竊案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共15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犯行之行竊地點為天晟醫院急診室病床上,而醫療機構設置急診室之目的,乃在處理急症、觀察病人病況,並提供病人暫時性之治療,倘有住院之必要,則需轉入住院病房,由醫院指派適當人數之醫護人員以進行照護,是急診室之觀護區與提供病人休養生息暫供居住之病房,誠屬有別,此由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亦區分住院及急診病人二者,可得確悉;再者,急診室床位一般雖設有布簾,惟此乃考量病人隱私及醫療隱密性之故,非謂該布簾所及範圍即屬病人生活起居之處,而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復依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遭竊該處屬開放的空間,僅有簾子可供遮隱,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20730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財物之地點,既屬天晟醫院急診室病床旁,該處既非供病人住院使用之「病房」,自難認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害人亦未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亦無管領支配力,被告於該處下手行竊,自無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妨礙居家安寧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①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06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2 號判決處各有期徒刑7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①、②宣告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9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部分1 年6 月確定,與③宣告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5 年7 月1 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富,竟貪圖利益,違犯本案共15次竊盜犯行,所為實無可取,且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在本案於短期之內再犯共計15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之金額、數量等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彌補渠等損失等情,復考量被告之犯罪之目的、手段、其等個別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另按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徹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是只要行為人其犯罪所得屬不法利得,若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返還予被害人,即為沒收之標的。反之,若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各該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屬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主文欄內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  │犯罪地        │犯罪方法                      │所犯法條            │主文                                    │
│    │年月日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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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8 月│廖建琳  │桃園市平鎮區振│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見被害│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顧玉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 日12時許│        │興西路32號    │人在店內午休,遂入內竊取被害人│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放置在桌上之三星牌,IMEI:3524│                    │之犯罪所得如附表貳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於│
│    │          │        │              │00000000000號手機1支。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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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8 月│ANDRIAI │桃園市中壢區延│被告進入天晟醫院急診室,趁被害│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1│顧玉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5日20時50│        │平路155號天晟 │人離開E-08病床之際,徒手竊取被│款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分許      │        │醫院          │害人放置在該病床旁之SONY牌,IM│                    │之犯罪所得如附表貳編號貳所示之物沒收,於│
│    │          │        │              │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臺幣(下同)1萬元之手機1支。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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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9月6│鄒富生  │桃園市中壢區長│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見被害│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顧玉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日14時24分│        │安街39號      │人在店內熟睡,遂入內竊取被害人│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許(起訴書│        │              │置於桌上,價值8,000元之智慧型 │                    │之犯罪所得如附表貳編號參所示之物沒收,於│
│    │誤載為同年│        │              │手機1支。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月日16時20│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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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8月9│林秀雲  │桃園市中壢區五│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見被害│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顧玉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日15時6 分│        │族街53號      │人在店內午休,遂入內竊取被害人│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浦        │        │              │放置在桌上之iPhone牌,IMEI:35│                    │之犯罪所得如附表貳編號肆所示之物沒收,於│
│    │          │        │              │0000000000000號,價值1萬5,000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元之手機1支。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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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7 月│張煥文  │桃園市中壢區莒│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見被害│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顧玉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27日14時57│        │光路54號新國際│人在店內午休,遂入內竊取被害人│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分許      │        │洗衣店        │放置在桌上之三星牌,IMEI:3562│                    │之犯罪所得如附表貳編號伍所示之物沒收,於│
│    │          │        │              │00000000000號,價值3,500元之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機1支。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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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10月│施姵岑  │桃園市中壢區中│被告行經該牛排館時,見被害人在│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顧玉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20日10時50│        │央西路2段157號│後方廚房備料,前方櫃台無人看管│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分許      │        │牛博士牛排館  │,遂入內竊取置於櫃台上,價值共│                    │之犯罪所得如附表貳編號陸所示之物沒收,於│
│    │          │        │              │3萬元之三星牌手機2支。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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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年9 月│王界良  │桃園市中壢區中│被告行經該服飾店時,利用被害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顧玉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5日18時8 │        │央西路2段29號 │疏於看管之際,遂入內竊取置於該│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分許      │        │煙斗服飾店    │店辦公桌上,價值約7,000元之SON│                    │之犯罪所得如附表貳編號柒所示之物沒收,於│
│    │          │        │              │Y牌手機1支。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8   │105 年10月│林小玲  │桃園市中壢區正│被告行經該佛堂時,利用被害人疏│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顧玉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7日22時50│        │明街12號      │於看管之際,遂入內竊取置於該佛│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分許      │        │              │堂辦公桌上,價值約2萬6,000元之│                    │之犯罪所得如附表貳編號捌所示之物沒收,於│
│    │          │        │              │ASUS牌筆記型電腦1臺。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9   │105 年8 月│蔡秉儒  │桃園市桃園區中│被告進入桃園醫院住院大樓10樓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顧玉山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
│    │27日8 時許│        │山路1492號衛生│房內之10A31 病床,竊取被害人置│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    │          │        │福利部桃園醫院│於病床旁桌子上之HTC 牌,IMEI:│物竊盜罪。          │貳編號玖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000000000 000000號,價值1 萬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000 元之手機1支。           │                    │                                        │
├──┼─────┼────┼───────┼───────────────┼──────────┼────────────────────┤
│10  │105 年9 月│王群    │同上          │被告進入桃園醫院住院大樓6 樓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顧玉山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
│    │19日16時許│        │              │房內之A6-25 病床,竊取被害人置│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    │          │        │              │於病床旁桌子上之三星牌,IMEI:│物竊盜罪。          │貳編號拾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2 萬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4,000 元之手機1 支            │                    │                                        │
├──┼─────┼────┼───────┼───────────────┼──────────┼────────────────────┤
│11  │105 年9 月│胡玉霞  │同上          │被告進入桃園醫院住院大樓8 樓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顧玉山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
│    │25日3 時許│        │              │房內之8B-59 病床,竊取被害人置│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    │          │        │              │於病床旁桌子上之HTC 牌,IMEI:│物竊盜罪。          │貳編號拾壹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8,000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元之手機1 支。                │                    │                                        │
├──┼─────┼────┼───────┼───────────────┼──────────┼────────────────────┤
│12  │105 年10月│徐若綸之│同上          │被告進入桃園醫院住院大樓12樓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顧玉山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
│    │4 日19時30│夫(起訴│              │方內之12A-17病床,竊取被害人之│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    │分許      │書誤載不│              │夫置於病床旁桌子上之iPhone牌,│物竊盜罪。          │貳編號拾貳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徐若綸,│              │價值1 萬元之手機1 支。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13  │105 年9 月│黃梁秀英│桃園市平鎮區德│被告利用被害人在家中客廳午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顧玉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29日13時20│        │育路2段141巷4 │大門疏未關上之際,入內竊取被害│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貳編號拾參所│
│    │分許      │        │號            │人置於客廳桌上,ASUS牌,IMEI:│                    │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000000000000000號,價值4,990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之手機1支。                   │                    │                                        │
├──┼─────┼────┼───────┼───────────────┼──────────┼────────────────────┤
│14  │105 年8 月│穆建興  │桃園市中壢區新│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利用被│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顧玉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31日16時15│        │生路3段187號  │害人疏於看管之際,進入店內竊取│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分許      │        │              │HTC 牌,IMEI:000000000000000 │                    │之犯罪所得如附表貳編號拾肆所示之物沒收,│
│    │          │        │              │號,價值8,000 元之手機1 支。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15  │105 年9 月│陳志先  │桃園市中壢區復│被告行經該處,利用被害人疏於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顧玉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20日16時20│        │華街107巷4號  │管之際,入內竊取被害人置於該麵│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許        │        │              │包店內之HTC牌,價值約6,500元之│                    │之犯罪所得如附表貳編號拾伍所示之物沒收,│
│    │          │        │              │手機1 支。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未扣案犯罪所得                │備註                                                                  │
│    │                              │                                                                      │
├──┼───────────────┼───────────────────────────────────┤
│1   │行動電話1支(三星牌,IMEI:352│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罪刑│
│    │000000000000號)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    │                              │追徵其價額。                                                          │
├──┼───────────────┼───────────────────────────────────┤
│2   │行動電話1 支(SONY牌,IMEI:35│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罪刑│
│    │0000000000000 號,價值新臺幣(│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    │下同)1 萬元之手機1 支)      │追徵其價額。                                                          │
├──┼───────────────┼───────────────────────────────────┤
│3   │行動電話1 支(HTC 牌,型號:De│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罪刑│
│    │sire 626,價值8,000 元)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    │                              │追徵其價額。                                                          │
├──┼───────────────┼───────────────────────────────────┤
│4   │行動電話1支(iPhone牌,IMEI:3│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罪刑│
│    │00000000000000 號,價值1 萬5,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    │000 元)                      │追徵其價額。                                                          │
├──┼───────────────┼───────────────────────────────────┤
│5   │行動電話1支(三星牌,IMEI:356│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罪刑│
│    │000000000000號,價值3,500 元)│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    │                              │追徵其價額。                                                          │
├──┼───────────────┼───────────────────────────────────┤
│6   │行動電話2 支(三星牌,價值共3 │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罪刑│
│    │萬元)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    │                              │追徵其價額。                                                          │
├──┼───────────────┼───────────────────────────────────┤
│7   │行動電話1 支(SONY牌,價值約7,│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罪刑│
│    │000 元)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    │                              │追徵其價額。                                                          │
├──┼───────────────┼───────────────────────────────────┤
│8   │筆記型電腦1 臺(ASUS牌,價值約│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罪刑│
│    │2 萬6,000 元)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    │                              │追徵其價額。                                                          │
├──┼───────────────┼───────────────────────────────────┤
│9   │行動電話1支(HTC 牌,IMEI:358│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罪刑│
│    │000000000000 號,價值1 萬2,000│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    │元)                          │追徵其價額。                                                          │
├──┼───────────────┼───────────────────────────────────┤
│10  │行動電話1支(三星牌,IMEI:357│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罪刑│
│    │000000000000 號,價值2 萬4,000│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    │ 元)                         │追徵其價額。                                                          │
├──┼───────────────┼───────────────────────────────────┤
│11  │行動電話1 支(HTC 牌,IMEI:  │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罪刑│
│    │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8,000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    │元)                          │追徵其價額。                                                          │
├──┼───────────────┼───────────────────────────────────┤
│12  │行動電話1 支(iPhone牌,價值1 │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
│    │萬元)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    │                              │追徵其價額。                                                          │
├──┼───────────────┼───────────────────────────────────┤
│13  │行動電話1支(ASUS牌,IMEI:354│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罪刑│
│    │000000000000號,價值4,990 元)│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    │                              │追徵其價額。                                                          │
├──┼───────────────┼───────────────────────────────────┤
│14  │行動電話1支(HTC 牌,IMEI:356│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罪刑│
│    │000000000000 號,價值8,000元)│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    │                              │追徵其價額。                                                          │
├──┼───────────────┼───────────────────────────────────┤
│15  │行動電話1 支(HTC 牌,價值約6,│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罪刑│
│    │500 元)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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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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