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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楚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謝楚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楚瑜明知金融機關帳戶係屬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且得以預見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並廣為媒體報導及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杜絕防止詐騙,且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前之某時許,將其女友羅若語(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9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卒」之成年男子,以供「阿卒」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則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9 日上午9 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江昶昌,於通話中佯稱其係江昶昌之友人陳威志,因資金困難而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使江昶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其友人陳威志向其借款,遂於同日下午1 時28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臺中銀行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該筆款項,遭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楚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楚瑜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易字第38號卷第32頁背面、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昶昌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5 年3月9 日上午9 時10分許接到詐騙電話,對方自稱係伊友人陳威志,表示其目前資金困難不方便,詢問是否可借款20萬元予其,因對方一直苦苦哀求,且表示於105 年3 月14日即能還款,伊即告知對方,伊僅是暫時讓其解圍,其要守信,對方稱沒問題一定會還伊後,即以簡訊傳系爭帳戶之帳號予伊,伊即在同日下午1 時28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臺中銀行匯款20萬元至該帳戶內。又伊於105 年3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親自至陳威志之店面向其求證,陳威志稱確定沒有這件事,伊才發覺遭到詐騙等語;證人羅若語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帳戶係伊所申設,而伊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被告,被告借給1 個叫「阿卒」的朋友,伊越想越不對,打電話去銀行掛失等語大致吻合(見偵字卷第9 頁正面、背面、第51頁正面、背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105 年4 月27日湖口字密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4頁)。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資金流通運用,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有人於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而從事財產犯罪者,刻意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存提金錢,並隱瞞其流程,避免犯罪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者活動頻繁,經常收集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多年。本件被告行為時年滿42歲,則依被告斯時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一節,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則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卒」之成年人士之指示,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而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卒」之成年人士所屬之不法詐騙集團份子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㈠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㈢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又於101 年間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前揭㈠至㈣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104 年4 月28日假釋出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 又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至本件詐欺之正犯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冒充友人借款之名義而實行詐術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卒」之成年男子(即詐欺正犯)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㈢ 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之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集團氣焰,致使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又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併參酌被告係有竊盜、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予綽號「阿卒」之詐欺者,依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係有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係有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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