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銘恕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銘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銘恕因誤會其遺失之金項鍊遭葉清騰拾得,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晚間7 時許,見葉清騰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住處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左手抓住葉清騰頭髮,右手持柴刀作勢揮砍葉清騰之方式,要求葉清騰歸還金項鍊,使葉清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葉清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陳銘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核與證人葉清騰及張黎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12頁、第29至30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入監服刑而於103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兩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及㈡之應執行刑與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行為應予非難,惟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表示願意接受道歉(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反面),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有之柴刀,為其祖父購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足認本案柴刀非被告所有,依上開法文,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