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世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世峻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伍佰元、日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首飾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世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晚間11時許翻牆進入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連勝停車場」後,即徒手竊取梁鎮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曾資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增資欽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住處鑰匙)之鑰匙,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插入電門後啟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該停車場,竊取該2 輛自用小客車得逞。
(二)於106 年5 月11日下午3 時許,侵入曾資欽及其子曾俊堯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置放於屋內之美金1,500 元、日幣250,000 元、新臺幣350,000 元及首飾3 盒,得逞後即逃離該處。
(三)於106 年5 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濱海路與智海街口,徒手竊取林裕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得逞後即逃離現場。
(四)嗣因廖世峻於106 年5 月13日凌晨0 時5 分許,將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桃園市新屋區臺15線公路與永福路口停放時,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鎮任、曾俊堯、林裕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世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第66頁及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2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30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俊堯、梁鎮任、林裕斌於警詢中、證人即「連勝停車場」之負責人姜智煌於警詢中(證人曾俊堯之部分,詳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證人梁鎮任之部分,詳見偵字卷第23頁及反面;證人林裕斌之部分,詳見偵字卷第24頁及反面;證人姜智煌之部分,詳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 紙(見偵字卷第40頁、第42頁、第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紙(見偵字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見偵字卷第46至48頁)、現場照片7 張(見偵字卷第49至5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字卷第53至55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云云,惟按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踰越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因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68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刑事類提案第8 號法律座談會意旨可資參照)。查「連勝停車場」既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之數個竊盜行為,屬接續犯。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梁鎮任、曾資欽之自用小客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⒈未扣案之美金1,500 元、日幣250,000 元、新臺幣350,000 元及首飾3 盒,係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物,當屬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均已由告訴人梁鎮任、曾資欽、林裕斌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見偵字卷第46至48頁)存卷可參,上開物品既已由告訴人梁鎮任、曾資欽、林裕斌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雖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時一併竊得置放於車內被害人曾資欽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其住處鑰匙,然被害人曾資欽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其住處鑰匙均未扣案,復審酌被害人曾資欽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可經由被害人曾資欽透過掛失及補發之程序重新取得,且該住處鑰匙在被害人曾資欽及告訴人曾俊堯更換住處門鎖後,即喪失開啟門鎖之作用,是縱將上開物品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